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56號),於本院審判期日之準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天良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某餐廳飲酒、食用午餐完畢後,與其妻 陳德榕 搭乘計程車欲返家,在計程車上與其妻發生爭吵,乃揮拳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大聲咆哮其妻,計程車司機見狀乃將廖天良及陳德榕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春社派出所員警 蕭榮憲 據報上前處理,廖天良仍不斷咆哮且揮拳毆打陳德榕,計程車司機則請廖天良先下車,廖天良聽聞後即辱罵司機並不斷趨前往司機處。蕭榮憲見狀前去排除不法之侵害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詎廖天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掌揮向蕭榮憲之右臉頰,致使蕭榮憲之眼鏡掉落;另又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學長,你去給人家幹啦、學長」等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蕭榮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之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因上開緣由,而於酒後在上揭時間、地點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蕭榮憲100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1紙、案發當時之錄音及譯文各一份、酒精測定紀錄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6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辱罵警員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之記錄,素行良好,因酒後與其妻爭吵,遇警依法排除不法侵害,反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及侮辱公務員,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其已對其因酒後言行失控感到後悔,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係因酒後一時失慮,依被告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期能自我反省並改善酒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