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連祥被告杜秀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99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連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秀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戴連祥、杜秀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連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由戴連祥駕駛杜秀枝所有,車身印有「聖母商行」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杜秀枝前往新竹市○區○○路一段果菜市場附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地點,由杜秀枝下車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水果簍筐(數量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置放於上揭自用小貨車後離去;(二)杜秀枝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產後,戴連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上揭果菜市場附近,於如附表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水果簍筐(數量如附表所示)。嗣戴連祥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民主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內,竊取果菜市場水果商 鄭振峯 所有之塑膠水果簍筐之際,當場為鄭振峯發現並報警查獲(戴連祥97年11月25日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竹簡字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嗣經警方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曾樹興曾樹昌鄭石村陳維金謝淑梅蘇德勝林鳳珠陳星儒陳何麗英潘范秀華蘇國霖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戴連祥、杜秀枝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樹興、 曾英華 、曾樹昌、鄭石村、陳維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謝淑梅、林鳳珠、 王泰雄施志明 、陳何麗英、潘范秀華、 劉玉容 、蘇國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被害人蘇德勝、陳曾秀玉、陳星儒、 田冬梅 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吳炳賢 於98年1月
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害人曾樹興等人現場指認照片共72幀、被告2人行竊路線現場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8份、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8年6月23日銷零發字第09801067700號函覆說明1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6日總發字第09800670號函文暨附件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9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0753號函文暨檢附資料1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8年10月27日銷零發字第09801884
470號函文暨附件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連祥、杜秀枝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至20部分,被告戴連祥、杜秀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戴連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次犯行及被告杜秀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戴連祥、杜秀枝正值青壯年時期,竟不思循正途謀財,而思不勞而獲,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兩人所竊取之財物非屬價值甚鉅之物,且本件之被害人均已表示諒解被告
2人行為,有本院99年12月2日審理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杜秀枝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為前揭犯行之際有孕在身,尚有另1名年幼子女須撫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杜秀枝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被告杜秀枝處境屬堪憐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杜秀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對被告杜秀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杜秀枝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受檢察官當庭向本院所為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核屬公允及適當,爰判處其求處之刑。又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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