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榮指定辯護人黃秀惠律師被告許佳豪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第2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竊盜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佳榮前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其弟許佳豪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經渠等弟弟 許朝淵 之同意,亦未告知渠等阿姨 林梅 ;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許佳豪或許佳榮自臺中市○○區○○○路○段○○○號渠等阿姨林梅住處,竊取許朝淵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由許佳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攜至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號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使不知情之易昌商行會計 吳靜玟 書寫,再由許佳豪蓋上「永順工程行」及「許朝淵」之印章後,交予吳靜玟或不知情之易昌商行實際負責人 吳榮峯 ,而向吳榮峯換取易昌商行支票使用。嗣於99年7月5日,許佳豪交予吳榮峯之支票跳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朝淵與被告二人為親兄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警卷第69-71頁可參,是雙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照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朝淵於101年1月2日具狀撤回竊盜告訴,是就竊盜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偽造支票部分,尚待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偽造時間││號│││││││├─┼─────┼────┼──────┼─────┼────┼────┤│1│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7月5日│34萬6000元│0000000│99年4月│││許朝淵│銀行中港││││間至7月5││││分行││││日間某日│├─┼─────┼────┼──────┼─────┼────┼────┤│2│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8月5日│34萬6000元│0000000│同上│││許朝淵│銀行中港││││││││分行│││││├─┼─────┼────┼──────┼─────┼────┼────┤│3│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8月20日│33萬2000元│0000000│同上│││許朝淵│銀行中港││││││││分行│││││├─┼─────┼────┼──────┼─────┼────┼────┤│4│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9月5日│56萬2000元│0000000│99年4月│││許朝淵│銀行中港││││11日││││分行│││││├─┼─────┼────┼──────┼─────┼────┼────┤│5│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9月10日│27萬3150元│0000000│99年4月│││許朝淵│銀行中港││││間至7月5││││分行││││日間某日│├─┼─────┼────┼──────┼─────┼────┼────┤│6│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9月25日│34萬2000元│0000000│99年6月│││許朝淵│銀行中港││││21日││││分行│││││├─┼─────┼────┼──────┼─────┼────┼────┤│7│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10月5日│68萬3000元│0000000│99年5月│││許朝淵│銀行中港││││17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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