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俊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雖設有明文規定,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26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㈡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俊翔(下稱異議人)收受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附記欄第一點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新竹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並非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提出,係逕向本院遞狀,有本件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聲他字第43號卷第1頁正、反面),雖與上揭裁決書附記內容有所不合,然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之程序來對人民訴訟權添加額外限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就此部分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因無照駕駛行駛公路(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裁決書,下稱第1份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第1份裁決書並於99年9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則以:本案違規時間為99年6月11日,應到案時間為99年6月26日前,但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應到案日期前收受任何裁決書,以致無法如期到案,導致加倍裁罰,十分冤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3日以第1份裁決書裁罰在案。
㈡嗣異議人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4日
後之99年10月18日11時許,收受該份異議狀,查證異議人違規當時實係持有逾期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遂自行撤銷第1份裁決書所列之處分內容,並於翌日(19日)更易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規定,重新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2份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2,300元,合計1萬1,300元,並依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扣繳上開駕駛執照,第2份裁決書於99年10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新竹市監理站99年11月29日竹監新字第0990011707號函、99年12月13日竹監新字第0990012126號函、第1份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第2份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16~18、44~45頁)。
㈢異議人於收受第2份裁決書後未據異議,業於99年11月18日繳
納罰鍰1萬1,300元結案乙節,除據原處分機關於上開99年11月29日函文說明第三點答覆在卷明確(本院卷第16頁反面),此外,復有收費證明印文1枚(已清,參本院卷第17頁)足資證明,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函詢異議人以:「本件異議係對99年9月23日第1份裁決書所裁處之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聲明異議?或係對99年10月19日第2份裁決書所裁罰之罰鍰
1萬1,300元之處分聲明異議?」之結果,迄今未見覆。㈣綜上各情,第1份裁決書既由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後自行撤銷
,參照更易改裁之第2份裁決書未見不服或爭議情形,可見本件異議人異議標的之第1份裁決書,業因原處分機關事後之撤銷而使本件異議失所附麗,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