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指定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22、14687、1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偽造之「 王莉莉 」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偽造之「王莉莉」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認為99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友人王莉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適見車上王莉莉留有1本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請之空白支票本。詎陳信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撕下其中1張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後,予以竊取。得手後,陳信義更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得王莉莉同意及授權下,先於99年7月底某日,委請臺中市○○路上某家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偽刻「王莉莉」之印章1顆;復於99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之租屋處,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等內容,並在發票人簽章處,蓋用前揭偽刻之「王莉莉」印章,偽造「王莉莉」之印文1枚,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偽造。其後,再於99年8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賴秀英 之介紹,在賴秀英位於臺中市○○區○○路1之10號之住處,持前揭偽造之支票交付予 王瀞慧 以供借款擔保而行使之(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致使王瀞慧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信義,足以生損害於王瀞慧及王莉莉。嗣王瀞慧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向陳信義催討無著,因此於100年3月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弟 王進財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然因上揭偽造支票上之印章,與原留存王莉莉之支票印鑑章不符,而遭退票,經銀行通知王莉莉後,王莉莉始發覺其上開支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信義前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暫不論以累犯,詳理由欄五論述)。
㈠詎陳信義仍未悔改,竟與綽號「小胖」之 王永 為(所涉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先於100年6月9日凌晨1時8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2支(未據扣案),在臺中市○○區○○路1段577巷21號前,由陳信義及 王永為 分別持上開扳手各1支,竊取 林盈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渠等遂將所竊得之6306-MP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陳信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 李嘯天 )。
⑵再由陳信義駕駛前開改掛6306-M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
體仍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王永為,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1時45分許),共同攜帶上開扳手2支及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前往 沈惠淵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惠安停車場,由王永為持該油壓剪破壞該停車場內之繳費機鎖頭後(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沈惠淵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竊取沈惠淵所有之繳費機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陳信義及王永為則將所竊得之款項朋分花用,陳信義並將所竊取之6306-MP號車牌0面丟棄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溝渠。
㈡陳信義、王永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政雄 之成年
男子,竟再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0年6月9日晚上11時45分許,由陳信義駕駛其所有之前
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永為、該名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以上開2扳手,渠等3人共同竊取 張瑤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且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7Q-2136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陳信義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⑵再由陳信義駕駛前開改掛7Q-21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
體仍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王永為及該名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於翌日(10日)凌晨0時21分許,共同攜帶上開扳手2支及油壓剪1把,前往 鍾有能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與漢口路口之文昌停車場,由王永為以油壓剪破壞該停車場內之繳費機鎖頭後(所涉毀損犯行,業經鍾有能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3人共同竊取鍾有能所有之繳費機內之現金約8,000元,並朋分花用。陳信義並將所竊取之7Q-2136號車牌0面丟棄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溝渠。
㈢嗣經沈惠淵發現惠安停車場繳費機遭人破壞偷取現金,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陳信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涉有重嫌,陳信義並於100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投案,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發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該派出所員警 洪皞 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⑴、⑵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供出共犯王永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惠淵、鍾有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乃以監視器、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王永為、王莉莉、王瀞慧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㈠⑴、⑵、㈡⑴、⑵,業據被告陳信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瀞慧、王莉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14687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100偵14422卷第89至92頁、第175至176頁),及證人王進財、沈惠淵、鍾有能、林盈吟、張瑤宗、李嘯天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偵14687卷第15至16頁,100偵14422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0年3月9日台票中字第B100127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件、經王瀞慧指認之支票及陳信義之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100偵14687卷第10至14頁、第20頁、100偵14422號卷第192頁);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㈡⑴、⑵之事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0偵14422號卷第47至49頁、第51、52、54、55、56頁),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0偵14422號卷第59至65頁、第66至74頁),足認被告陳信義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信義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揭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信義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竊取王莉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後,未經被害人王莉莉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員偽刻印章,擅自偽造「王莉莉」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持該偽造之支票供作借款擔保而向王瀞慧詐取款項,核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王莉莉」印章,係間接正犯。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以一個對被害人王瀞慧行使該偽造支票而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係欲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為日後付款之擔保乙節(見本院101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應認其除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另犯詐欺取財罪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101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見解),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信義與同案被告王永為、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⑴、⑵所示時地,均在場並共同分擔竊取7Q-2136號車牌0面及文昌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之行為,被告陳信義與同案被告王永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自屬實際在場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人。另被告陳信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㈡⑴、⑵,均攜帶上開扳手2支及油壓剪1把,前往竊取6306-MP號、7Q-2136號車牌各2面及惠安、文昌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前開扳手2支及油壓剪1把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經被告陳信義等人分別使用於拆卸前揭車牌及破壞停車場繳費機鎖頭,顯係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信義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⑴、⑵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為,亦係結
夥3人以上而犯之,惟被告陳信義與同案被告王永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始終供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之竊取6306-MP號車牌0面及惠安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等行為,僅其2人共同為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係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⑴、⑵所示時地始加入而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⑴、⑵之犯行(見100偵14422卷第16至18頁、第76至77頁、第164至
165頁、第175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復參以被告陳信義等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竊取6306-MP號車牌及惠安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僅攝得被告陳信義及同案被告王永為之影像,再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信義等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之犯行係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是起訴書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係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容有未洽,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縮減,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陳信義與同案被告王永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
、⑵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信義與同案被告王永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⑴、⑵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信義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1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⑴、⑵之2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陳信義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㈡⑴、⑵4次加重竊盜犯行為接續犯云云,惟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陳信義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㈡⑴、⑵4次加重竊盜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林盈吟、張瑤宗、沈惠淵、鍾有能之財產法益,與接續犯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雖①前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②前於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81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100年12月8日確定。則前揭①案件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①②案件均係在①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似有就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暫不論以累犯,爾後,本案如因上開案件定執行刑結果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方於100年6月9日接獲被害人沈惠淵報案其所經營之惠安停車場繳費機遭人破壞而竊取現金,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陳信義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之2次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嗣被告陳信義於100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投案,於同日第一次警詢中,在員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陳信義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⑴、⑵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前,被告陳信義復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製作筆錄員警洪皞,供承其另犯有此部分罪行,此有被告陳信義於100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洪皞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0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見100偵14422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陳信義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⑴、⑵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⑴、⑵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陳信義在未徵得被害人王莉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恣意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用途係供借款之擔保,偽造之支票僅1張,金額亦非鉅大,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被告陳信義犯後始終坦承該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瀞慧達成和解,被害人王瀞慧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信義,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被告陳信義確已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陳信義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信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擔保借款,未經被害人王莉莉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被害人王瀞慧借款,致使被害人王瀞慧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沈惠淵、鍾有能、被害人王瀞慧分別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5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129頁),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陳信義本案偽造支票之數量僅1張,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陳信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上所蓋用「王莉莉」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支票上被告陳信義偽造之「王莉莉」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支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查上開扳手2支及油壓剪1把,固經被告陳信義分別持以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金融業者│票面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BC0000000│王莉莉│99年9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10萬元│偽造「王莉莉││││││銀行中港分行││」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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