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台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第6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0行起「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1.36mg/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6毫克)」;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診斷證明書影本」、第3行「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通知單影本各1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百欽前於民國97年間,已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27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幸未致他人受傷死亡,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有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33號被告陳百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於民國97年5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9之1號其母住所內食用燒酒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30之16號時,因不勝酒力,為閃避變換車道之他車,竟撞上中央分隔島,致己身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1.3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百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