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志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志文於民國100年10月8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仁德路口,因「(續GH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舉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違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家中有一妻二子,身負重擔,平日以擺攤餬口,車輛為生財工具,懇請從輕處罰,取消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8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仁德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行,而碰撞行走行人穿越道線穿越自由路之 林龍通 ,造成林龍通傷重不治死亡,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62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11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00029067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即無違誤。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處遇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雖以家庭重擔,車輛為生財工具,遭吊銷駕照後,將影響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本件異議人違規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故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而交通監理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從而,異議人所述生計困難縱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並無裁量權限,其依法裁處,核無不當,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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