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0年7月17日15時許起」、第3行「竟騎乘車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倒數第2行之「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7mg/l」應補充為「經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張立前 於民國88年及99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後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5188號,分別判處拘役58日及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再次酒後駕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47號被告 張立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立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修理場修機車。嗣於同日17時許,行○○○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7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立在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條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各乙紙等卷證在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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