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添財與 湯淑敏 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添財於民國100年5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6之3號23樓住所,因不滿湯淑敏敲房門向其索討生活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打開門即徒手毆打湯淑敏,致湯淑敏受有鼻子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湯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添財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持行車紀錄器要對告訴人蒐證,但因行車紀錄器遭告訴人打落,伊要伸手抓回行車紀錄器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鼻子云云。惟查:被告林添財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湯淑敏向其索討生活費用,被告心生不滿遂揮拳毆打湯淑敏,致湯淑敏受有鼻子挫傷、瘀青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湯淑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在卷,且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勳(即林添財與湯淑敏之子,年籍詳卷)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林○勳亦明確指出被告打開門房後,因告訴人跟被告要生活費,被告聽到要生活費,就動手毆打告訴人,俟被告見證人在旁隨即欲關上房門,門要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把門推回去時,門就碰觸被告的行車紀錄器等語綦詳(參本院10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且其為被告林添財與告訴人湯淑敏所生之子,現年僅12歲,應不至於為故意偏袒維護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方,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相符,亦有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與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被告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湯淑敏所述前後矛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湯淑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伊早上去敲門向被告林枝財要生活費,他一手拿行車紀錄器,一手揮拳打伊,造成伊鼻子受傷,他打完後,要把門關起來,伊用手推他的門,他的行車紀錄器掉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門後,伊看到他手上拿著行車紀錄器對著伊拍,當時他看到只有伊,所以馬上出拳對伊揮拳,伊沒有用手打他的行車紀錄器,被告揮拳時,準備還要繼續打,當時伊的兒子剛好起床站在伊的左手邊平行位置,伊就大叫兒子的爸爸打伊,被告聽到了馬上用力把門關起來,門反彈力量打到伊,所以伊就順手把門推回去,被告站在門後面,手上拿行車紀錄器,門就正好打到他的行車紀錄器上,行車紀錄器就掉在地上,被告就大叫你把我的行車紀錄器打壞了,被告就把門關起來等語。是依證人湯淑敏前後之證述,均是被告開門時,一手拿行車紀錄器,一手揮拳打告訴人,並無如被告所供稱,前後矛盾情形。是以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林添財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為告訴人之夫,此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彼等於偵查時陳稱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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