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為「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第4行「於100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00年8月17日19時許起」、第6行「竟先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倒數第2、3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於100年8月17日22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在案(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37號被告林永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永和前因酒醉駕駛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其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所,繼於同日22時3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和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