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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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己○○被告甲○○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復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以及利用兒童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甲○○、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金沙百貨公司旁之停車場拾獲鑰匙一把之後,謀議以該鑰匙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三人乃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至台中市○○路○○○巷○號前,由戊○○持上開拾得之鑰匙竊取 王德勝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甲○○、庚○○二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三人代步之用;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三人共同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至台中市○○路○○○號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竊取 李美瑩 所有由其夫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QKV─六五六號輕型機車棄置於該處,而騎走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再承前犯意,三人共同騎乘該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台中縣豐原市後火車站附近,以相同方式,竊取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由戊○○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後載庚○○一同離去,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三人行經台中縣○○鄉○○路○○○號之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已發還乙○○)及車號0000000號(已發還丙○○)輕型機車,並循線在台中市○○路○○○號前尋獲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及庚○○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當初是被告甲○○、庚○○主動提議偷車,若不跟著去會被該二人毆打,車子均是被告甲○○用鑰匙去偷來的云云;被告甲○○、庚○○二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是被告戊○○提議要偷車的,並非三人一起謀議竊車,也沒有討論應該如何分擔竊車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庚○○就曾經主動向被告戊○○提議偷車一事矢口否認,有審理筆
錄附卷可查(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筆錄);而被告戊○○嗣後復改稱:「是我偷的,我有叫他們二人在一旁把風」(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筆錄)等語。經查,被告戊○○雖經輔佐人己○○為其提示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影本業已附卷)說明其智識程度低於一般常人,惟其於本院審理訊問中,就「把風」之定義係「看到有人來的時候就要喊叫」(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審理筆錄)等語,則知之甚詳,對竊車是不對的事情一事亦稱瞭解(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筆錄),並且就所謂的「三個人一起牽」是指我去把車打開,牽來後三個人一起使用一事亦屬明瞭(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筆錄),嗣後更表明「我確實有告訴警察說被告吳、楊二人是在負責『把風』。」等語,堪信其就社會上對竊車行為之評價具有辨識能力,再徵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查獲被告戊○○竊車並為其製作偵訊筆錄之員警即證人 謝石立 亦到庭證稱:「‧‧‧作筆錄時被告馮確實承認三輛車都是他偷的,他說是他叫被告吳、楊二人『把風』,那時他有說分配的方式是由被告吳(指甲○○)遮住他,再由被告楊(指庚○○)在外觀察路人的情形」、「(問:被告馮有無反覆說是被告吳、楊二人要他偷的,不然要打他等語)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戊○○辯稱是被告甲○○、庚○○提議竊車,並由被告甲○○下手以撿來之鑰匙竊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庚○○經本院反覆訊問後供稱:被告戊○○說要偷車,其二人便想
說好那就一起來偷,且被告庚○○坦承:我確實是在外觀看路人的情形。被告甲○○則稱:我確實是在旁遮住被告馮好讓他偷車等語,顯見被告甲○○、庚○○經被告戊○○之提議後確實有以行動附和被告戊○○之竊車行為,並且協議分擔竊車過程之工作,其二人所辯即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戊○○、甲○○以及庚○○三人確實係共同謀議竊取他人機
車以供代步,並且有分擔竊車行為之事實,其情皆與被害人丁○○、乙○○、丙○○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相片四張以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三份附卷可稽,被告戊○○、甲○○、庚○○結夥三人以上連續竊盜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就前後三次所犯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復曾經利用兒童竊盜而遭處拘役三十日及其智識程度雖較低於一般常人,惟尚能理解竊盜行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犯後一度推卸責任並說謊卸責等情,以及被告甲○○、庚○○犯罪之動機係竊車遊玩、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且均已將機車還給被害人以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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