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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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參點 伍玖 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共二十餘次,均由乙○○以電話聯絡甲○○約定交易地點,每次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一或二千元不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乙○○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台中市○○路○段與福安路口之漫畫 王小說 出租店包廂內交易,由乙○○向甲○○購買二小包海洛因(共毛重○點三公克),價款一千元。交易完成後逗留在該處看漫畫,並以香菸施用海洛因(甲○○、乙○○施用毒品部分,各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日下午五時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據報R三─六二六一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小林 」涉嫌毒品交易,通知協和派出所巡官葉明埜率領警員劉中平、管業申、莊世賢、蔡建昌前往調查,在台中市○○路與福順路口發現該車,即在現場埋伏守候,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埋伏警員見兩名男子邊走邊聊,到達路口時,一男子(即甲○○)開啟R三─六二六一號自小客車車門,另一男子(即乙○○)開啟附近X八─五六六五號自小客車車門,就上前盤查,經逕行搜索甲○○手中之手提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共毛重五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現金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一千元是販毒所得),乙○○則自行從腰際皮包取出甫購得之二小包海洛因(共毛重○點三公克)交付警察扣押。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乙○○出一千元,其出一萬八千元,一起向綽號「 阿三 」即「 阿忠 」的男子購買海洛因,但錢還未交給「阿三」,其打算開車要去取錢給「阿三」,就被警方查獲剛購得之海洛因,「阿三」看到警察就跑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其不認識「阿忠」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和被告連絡,其是與被告共同向綽號「阿忠」買的等情,惟查;
二、案重初供,本件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即供稱:「我於今天下午二時許,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連絡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福安路的漫畫王小說出租店內交易,我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向甲○○購買我交給警方的二包海洛因(含袋重○點三公克)而我前後以相同手法,共向甲○○購買海洛因二十幾次」、「我於今年九十年五月間,開始吸食海洛因,平均一至二天要吸食一次,大部分都是在目前住處內吸食,最後一次是今天下午三時許,與甲○○共同在漫畫王地下室內吸食」、「我是將購買來的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我是因為看到朋友吸食,一時好奇才開始使用」、「我今年五月間經朋友介紹,並向甲○○購買海洛因,才認識,沒有任何仇隙及關係」、「甲○○將一千元放入他隨身攜帶的手提包中,並由該手提包中拿出包裝好的海洛因出來交給我」、「甲○○是駕駛他的自小客車R三─六二六一號,我是駕駛我所有的自小客車X八─五六六五號,並相約到現場」。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將購買來的海洛因交給乙○○,並向他收取金錢:」、「:警方查獲的新台幣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中:一千元是乙○○於今天下午二時許交給我:」。證人乙○○就其長期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經過已供承甚詳,且與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相符。
三、再本件係警方接獲線報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盤查查獲,此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劉中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職務報告中明陳:其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接獲分局通報,在台中市○○路與福順路口,有一自小客車R三─六二六一號駕駛人綽號小林涉嫌毒品交易,立即與同仁管業申趕往上址,到達該處時見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上述路口,即與同仁先行埋伏守候,至十八時三十分許見兩男子邊走邊聊到達路口時,見一男子開啟R三─六二六一號自小客車車門,乃上前盤查,另一男子開啟X八─五六六五號自小客車車門,因其與R三─六二六一號駕駛人共同前來乃一同盤查,經查R三─六二六一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始名為甲○○,於其手提包內起出九小包海洛因(共毛重五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現金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該開啟X八─五六六五號自小客車車門之男子姓名為乙○○,於接受盤查時自行從腰際皮包內拿出兩小袋海洛因含袋重○點三公克,並坦承海洛因係向甲○○以一千元購得,購得後即與甲○○到台中市○○路○段與福安路口之漫畫王小說出租店包廂內吸食等情。此有警員劉中平撰寫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核亦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甲○○雖否認販賣毒品,辯稱:是乙○○出一千元,我出一萬八千元,一起向綽號「阿三」的男子購買海洛因,但錢還未交給「阿三」,我打算開車要去取錢給「阿三」,就被警方查獲剛購得之海洛因,「阿三」看到警察就跑了等語。但查本件警員在現場埋伏守候,並未發現有「阿三」其人,被告甲○○又稱無法提供「阿三」之資料以澄清其罪嫌,而證人乙○○於本件審理中雖亦證述其每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均與被告共同向「阿忠」者購得,其有時在場等情,但此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乙○○時,證人乙○○對於「阿忠」者之年齡、長相、身高、體重、每次交易「阿忠」之交通工具等,均核與被告供述不符,足見被告之首開供承及證人乙○○之證述,是一起向綽號「阿三」或「阿忠」者的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顯為事後卸責或迴護串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毒品十一包(被告持有九包,乙○○持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百分之十一點二四,淨重三.五九公克(包裝共重三.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七八五○號函一紙可稽。
六、此外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臨檢現場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及上述毒品、注射針筒、現金扣案可證。
七、末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與乙○○係原並不認識,乙○○係為購買毒品經朋友介紹始與被告相識,此為被告及乙○○二人於偵、審中所一致之供述,衡情,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海洛因營利行為至為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八、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為毒品,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因本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加重。又因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僅一千元,而販賣對象為一人,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倘科以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及其販賣之次數及數量非鉅、所得利益、犯後仍試圖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點五九公克(原扣案共伍點肆公克,嗣經送鑑定餘淨重三點五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一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