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之職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中正路口之臺中客運乘車處(下稱東一站),因不滿告訴人王 龔麗香 為等新公車發車在旁相詢,竟因細故發生激烈口角,被告乙○○憤而趨前抓拉告訴人 王龔麗香 之右手,並將之扭轉於背按倒在地,使其無法行動,並致其右手受有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在旁司機勸阻,被告乙○○始行罷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立,如雙方於途中相爭吵,被告僅抓住上訴人自行車及衣服,核情係雙方爭執時難免發生之一種表現,尚難認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達於被剝奪之程度,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龔麗香之指述、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縱僅牽告訴人之手,然因告訴人之右手既有受傷,且係被告所能預見,復不悖於本意,即難解免刑責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對右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牽告訴人之手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牽告訴人的手是要找她去派出所,並未將她的右手扳到背後或按倒在地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王龔麗香固指稱伊在售票亭詢問被告有關一一五號公車之開車時間,被被告大聲咆哮後,即害怕地前往售票亭對面等公車,正要上車之際,被告竟從對面衝來抓住伊之右手,揚言要將伊帶至派出所問話,因伊不從,被告竟進而將伊之右手扭轉至背後,並按倒在地,任由伊痛苦求救,嗣經旁人勸說,被告始放手云云。然經訊之證人即臺中客運駕駛一一五號公車之司機 林鴻烈 則到庭結證稱:「我當天到站時,因為我那班車要進保養,故我七點多進站後,要送車去保養,故將車停在東一站那裏...等我填完保養單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東一站,他們二人在爭吵,被告說要找告訴人去派出所,被告要拉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可能不要去,故兩人就在那裡拉扯。我當時是看到兩人面對面拉扯,告訴人掙脫,結果告訴人一轉身,被告沒有放手,變成告訴人的手被扳到背後,那時我剛好到場看到,就叫被告不要這樣。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摔倒或被壓在地上」等語。另一證人即當日接替證人林鴻烈駕駛一一五號公車之臺中客運司機甲○○○亦結證稱:「我當時要進站,林鴻烈先生上我的車討論一些公司事情,後來聽到告訴人在漫罵,我也不曉得發生何事,被告就過去叫告訴人去警察局講,告訴人不願意,故被告拉告訴人的手,要告訴人去警察局講,被告有拉到告訴人的手,我與林鴻烈看到,就下車叫被告不要這樣,不要拉告訴人的手,我與林鴻烈兩人就趕快請告訴人上我的車,...後來告訴人就搭我的車,等時間到,我就開車了」「(問:被告如何拉告訴人的手?)原本兩人面對面,被告說要去警察局講,告訴人不願意,被告才一邊拉告訴人的手,一邊說我們去警察局,告訴人當時有掙扎」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陳被告係由售票亭衝至對面乘車處抓住伊之右手等情節,顯然不同;告訴人復自陳被告於抓住伊之右手時,係表示要帶伊到派出所問話等語,則被告辯稱牽告訴人的手是要找她去派出所等語,應堪信採。基此,被告雖有出手拉告訴人右手之行為,然其在主觀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抑或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為之,即非無疑。
(二)再查,被告否認係故意將告訴人之右手扳到背後或按倒在地等辯解,核與證人林鴻烈所證:「...他們二人在爭吵,被告說要找告訴人去派出所,被告要拉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可能不要去,故兩人就在那裡拉扯。我當時是看到兩人面對面拉扯,告訴人掙脫,結果告訴人一轉身,被告沒有放手,變成告訴人的手被扳到背後,那時我剛好到場看到,就叫被告不要這樣。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摔倒或被壓在地上」等語,及證人甲○○○證述:「(問:被告如何拉告訴人的手?)原本兩人面對面,被告說要去警察局講,告訴人不願意,被告才一邊拉告訴人的手,一邊說我們去警察局,告訴人當時有掙扎」「(問: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手被扳到背後的情形?)有,但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轉身手才被扳到後面,不是被告故意將告訴人的手扳到後面」等語,情節互核一致。告訴人雖謂證人林鴻烈、甲○○○均係被告之部屬,證詞有偏頗之虞,且被告果受有冤屈,理應於警訊時即主張前揭證人,焉有於起訴後始主張傳訊之理,不無偽證之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即自陳:「...後來有二位司機看到說不可以這樣,乙○○才放手」「(問:當時有無目擊證人?)有搭公車其他乘客及二位司機有看到」等語,可知證人林鴻烈、甲○○○證稱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在場目睹等語,即非虛假。另查,被告雖自承係臺中客運東一站之行政稽查員,於本案發生之日另兼代班站長,負責車輛之調度,然本院並查無被告與擔任臺中客運司機之證人林鴻烈、甲○○○間,有何親故關係;證人林鴻烈、甲○○○復於受訊問前,均具結之,有證人結文二紙在卷可稽,自難單憑證人林鴻烈、甲○○○與被告間有上級、部屬之關係,即遽認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認所證確有偏頗。是故,證人林鴻烈、甲○○○上開證詞,堪信可採。再者,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爭吵在先,被告繼而思及與告訴人同至派出所理論,則被告出手拉告訴人右手,欲一同前往派出所時,因告訴人不從掙扎而發生告訴人右手被扳到背後之情事,核情應係雙方爭執拉扯時難免發生之情狀,自難據此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傷害人之故意或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所為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查,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欲資佐憑,然告訴人於警訊時即陳稱:「我今天(按指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早上十點四十分左右有到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的菩提醫院就診,因為我的右手無明顯外傷,所以無法開立診斷證明,但是我的右手真的很痛」等語,有警訊筆錄可參。基此,告訴人於報警製作警訊筆錄後才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右手挫擦傷」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證,惟該傷勢與當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客運東一站和被告拉扯一事,是否有關聯,即有疑義。縱認該傷勢確係肇因於與被告間之拉扯,然依前述,被告就告訴人因右手被扳至背後而致傷之結果,並無普通傷害或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顯然欠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亦難令被告負該二罪之刑責。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而將告訴人之右手扳到背後並按倒在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主觀上既欠缺傷害人之故意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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