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丙○○駕駛執照上之相片壹張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教唆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工作三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火車站後站,見丙○○之駕駛執照一張(係丙○○於八十五年間,在嘉義縣嘉義市某處所遺失),明知該駕駛執照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掩飾其被通緝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三之一號住處,將其所有之照片換貼在丙○○之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交通部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五股交
流道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洛陽綜合停車場九十年三月份,編號一九五三號之月票一張(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停車場內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及仿勞力士手錶一只,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額向「紅毛」之人買入。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遇警盤查,竟持上開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惟旋即為警識破,當場查獲。
二、戊○○(原名 楊雅文 )前因與男友 黃偉堯 有感情糾紛,擬竊取黃家之高級轎車加以報復,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央請慣竊 吳輝龍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代為找尋有能力竊取汽車之人,吳輝龍明知戊○○要教唆他人為其在台中市竊車,而以幫助竊盜之意,為戊○○商請甲○○為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吳輝龍將戊○○之電話告知甲○○,甲○○乃依吳輝龍之交代打電話與戊○○聯絡,俟戊○○問明確係吳輝龍所介紹可為其竊車之人後,戊○○即基於教唆竊盜之故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乘坐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先指引甲○○前往台中市○○路○○○號勘察,並告知甲○○謂該大樓地下室內有賓士S三二○型、BMW七四○型轎車及法拉利跑車各一部。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駕駛甲○○所提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戊○○將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路上,甲○○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上址大樓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並以自備鑰匙一支,破壞車輛之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丁○○(即黃偉堯之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跑車一部,得手後即駕駛該部贓車離去,戊○○駕駛上開車輛尾隨於後,二人直接駛往屏東縣萬大橋附近,甲○○即將該部贓車交由事先知情,並依約在該處等候之 江志基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將該車駛往江志基所租用之倉庫藏匿、銷贓後,甲○○、戊○○再開車一同返回台中。嗣因丁○○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就被告甲○○所犯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丙○○駕駛執照一張可稽,及被害人乙○○停車場月票影本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佐證,足見被告甲○○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戊○○所犯事實二部分,互核被告二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指述綦詳,又證人吳輝龍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係被告戊○○因感情糾紛,要伊找朋友幫忙處理,所以伊就將甲○○的行動電話號碼告訴戊○○(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帶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罪;被告戊○○對於本無犯意之被告甲○○,唆使被告甲○○
至上開地點竊取該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唆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罪。被告甲○○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侵占遺失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工作三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甲○○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犯罪之動機,僅為一己之私,即侵入大樓內之停車場,竊取他人車輛,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丙○○」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之相片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變造駕駛執照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向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仿勞力士手錶一只,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查:被告甲○○雖向綽號「紅毛」之人購買上開手錶,惟該手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贓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係以一故買贓物之行為,而購買上揭月票及手錶,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中檢盛溫九一偵○○二四○九字第一三四八○號函送被告甲○○另涉犯竊盜罪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惟查:請求併予審理部分之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陳榮宗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洪玉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明」男子,共組竊盜集團,以每月三萬元向不知情之 蔡豔蕊 承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一○○號鐵皮屋,做為汽車解體場,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阿明」負責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先予藏匿,再向被害人勒索贖款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匯入後通知陳榮宗以金融卡提款,俟得款再通知被害人前藏車地點取車,若被害人拒絕付款,則將贓車交由陳榮宗解體銷贓牟利,而認被告甲○○另涉有竊盜犯行。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移送併審之竊盜案件,該等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四、五月間,犯罪地點均為嘉義縣大林鄉、水上鄉、及嘉義市等地,犯罪手法為以竊取自小客車後,再依自小客車上之資料聯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給付贖金,始將車輛返還被害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差五月、犯罪地點、手法均不相同,似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移送部分未據起訴,從而本院即無從審究,應檢還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