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籍設:台南市○○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經查遺有財產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權,惟甲○○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皆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本院南院鵬民巳九十一繼字第三二八號通知、本院南院鵬民巳九十二繼字第一0一八號通知、本院南院鵬民戊九十一繼字第三三九號通知各一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0一八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各一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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