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周政甫
被   告  許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並簽訂國
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為限,於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國民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
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
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9,300元

㈡又被告於92年5月9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則按週年
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1
月15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11,208元,
其中本金為10,000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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