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林楚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柒
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19.97%或其他優惠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1年8月19日止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原告53,585元,其中本金為
49,68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