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29號上訴人 康新
楊翔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2、156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2、19113、22783、22865、320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4、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康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新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康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康新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P」、「大姊」及「 黃美蘭 」一節,經依卷附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等調查之結果,於辯論終結前,康新並未舉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無從認定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2811號第一審卷㈠第130頁,第1562號原審卷㈡第23至81頁),又原審於辯論終結已再向前揭司法警察機關查詢仍無新事證(同上原審卷㈡第15頁),因認康新所犯販賣毒品3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康新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前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康新另犯(附表編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同上原審卷㈡第303頁),附此敘明。
貳、楊翔証(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翔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同附表編號11、12所列轉讓偽藥2罪刑,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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