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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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新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翔 証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1、328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
64、3166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2、19113、22783、2286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楊翔証 犯其附表四編號3、4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翔証犯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部分(即康新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楊翔証附表四所示編號1、2、5至12部分)上訴駁回。
楊翔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康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㈠、㈢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翔証以營利;另於下列㈡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楊翔証以營利;復於下列㈣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㈠107年6月11日22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與楊翔証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收取康新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予楊翔証。
㈡107年6月28日17至18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FACETIME
通訊軟體與楊翔証聯繫後,在新竹市○區○○路○○號竹湖暐順麗緻文旅飯店1523號房內,收取康新交付之價金共計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7萬元、愷他命3萬元),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大包及愷他命10小包予楊翔証。
㈢107年7月3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持上開行動
電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楊翔証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內,收取康新交付之價金9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予楊翔証。
㈣107年6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翔証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㈠至㈩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建銘陳郁鈞周冠樺林孟毅楊明忠 等人以營利;另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銘、陳郁鈞等2人:
㈠107年6月初某日19時至20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
軟體confide與賴建銘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薆悅酒店頂樓空地,收取賴建銘交付之價金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賴建銘。
㈡107年7月3日14時45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confide與賴建銘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收取賴建銘交付之價金3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予賴建銘。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亞緻飯店
1樓為警查獲賴建銘,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送驗淨重合計34.34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2856公克)。
㈢107年4月2日15時43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郁鈞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楊翔証租屋處,收取陳郁鈞交付之價金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郁鈞。
㈣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
軟體「LINE」與陳郁鈞聯繫後,在楊翔証入住之臺中市○區○○路○○○○號金點酒店房間內,收取陳郁鈞交付之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郁鈞。
㈤107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郁鈞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薆悅酒店五權館房間內,收取陳郁鈞交付之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郁鈞。
㈥107年7月3日16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
NE」與陳郁鈞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內,收取陳郁鈞交付之價金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郁鈞。旋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亞緻飯店1樓為警查獲陳郁鈞,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
1.7453公克、驗餘淨重1.7396公克)。㈦107年6月中旬某日21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周冠樺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房間內,收取周冠樺交付之價金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冠樺。
㈧107年7月3日16時28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周冠樺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房內,收取周冠樺交付之價金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冠樺。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亞緻飯店1樓為警查獲周冠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9151公克、驗餘淨重2.9109公克)。
㈨107年6月22日16時48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LINE」與林孟毅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房間內,收取林孟毅交付之價金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孟毅。
㈩107年6月22日18時50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LINE」與楊明忠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房間內,收取楊明忠交付之價金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明忠。
107年7月3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亞
緻飯店3803號房內,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銘施用。
107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內,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郁鈞施用。
三、嗣經警於107年7月3日全程跟監蒐證,警方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康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再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楊翔証入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新、楊翔証(下稱上訴人康新、楊翔証)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康新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康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88至189頁;原審卷一第251頁;本院1562號卷二第18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予楊翔証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翔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一卷第74至76頁背面、第79至87頁),並有康新涉嫌毒品案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偵一卷第32至34頁)、康新涉嫌毒品案之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5至51頁)、楊翔証與 康新之 網路銀行帳號(街口支付)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6至97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訴人康新販賣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5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紙袋1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5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4.8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75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59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75至176頁)、10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07號鑑驗書(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可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人康
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一卷第23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七卷第78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上訴人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上訴人康新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康新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於
10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綜上,足認上訴人康新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楊翔証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楊翔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9至87頁、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51頁;本院1562號卷二第18
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銘,及
犯罪事實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銘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建銘於警詢(偵一卷第106頁至110頁反面)、偵查中(偵一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證述甚詳,並有楊翔証入住薆悅酒店之住宿紀錄(偵五卷第163至176頁)、10
7年7月3日賴建銘前往亞緻飯店購毒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57至59頁)可查,而賴建銘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33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107年7月3日賴建銘甫從上訴人楊翔証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照片4張 可佐 (偵二卷第62至63頁)。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34.34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285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58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33頁)可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㈢至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郁鈞,及
犯罪事實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郁鈞施用之事實,業據陳郁鈞於警詢(偵一卷第113至116頁)、偵查中(偵一卷第65至66頁、第67頁反面至69頁)證述甚詳,並有楊翔証與陳郁鈞間之LINE聯絡資訊(偵二卷第77至87頁)、薆悅酒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五卷第156至160頁)、楊翔証入住薆悅酒店之住宿紀錄(偵五卷第163至176頁)可憑,而陳郁鈞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30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107年7月3日陳郁鈞甫從上訴人楊翔証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1張可佐(偵二卷第163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7453公克、驗餘淨重1.739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1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34頁)可憑。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㈦、㈧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冠樺之事
實,業據證人周冠樺於警詢(偵一卷第121頁至125頁)、偵查中(偵一卷第65至67頁)證述甚詳,並有107年7月3日周冠樺甫從上訴人楊翔証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偵二卷第228至230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2.9151公克、驗餘淨重2.9109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2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3
5頁)可憑。㈣上開犯罪事實二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毅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孟毅於警詢(偵二卷第259頁至第264頁)、偵查中(偵二卷第298頁至第301頁)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照片4張(偵二卷第266頁)附卷可稽。
㈤上開犯罪事實二㈩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忠之事實,
業據證人楊明忠於警詢(偵二卷第280至282頁)、偵查中(偵二卷第298至301頁)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照片4張(偵二卷第284頁)附卷可稽。
㈥此外,尚有扣案之上訴人楊翔証販賣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萬5000元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1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09.51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912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20號、107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51頁、第354至356頁)可憑。綜上,足認上訴人楊翔証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犯罪事實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訴人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康新、上訴人楊翔証被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非至親關係,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上訴人康新、上訴人楊翔証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之理,是上訴人康新、上訴人楊翔証2人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上訴人康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以營利之,上訴人楊翔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康新、上訴人楊翔証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上訴人楊翔証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上訴人楊翔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上訴人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至所為,均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人康新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上訴人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㈣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上訴人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五、上訴人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就犯罪事實二至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上訴人楊翔証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訴人楊翔証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販賣毒品,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上訴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至2分之1)。
七、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經查:上訴人康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楊翔証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145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88至189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7頁、原審卷第251頁、本院1562號卷二第186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上訴人康新及楊翔証所犯如前開所示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
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如已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且有助於毒品查緝,僅因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疏於調查,而未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不能因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疏失,而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查:
⒈上訴人楊翔証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康
新,因而經警查獲上訴人康新,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就上訴人楊翔証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㈡、㈤至㈩所示部分,分別再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⒉本件原審調查上訴人楊翔証所供稱犯罪事實二㈢、㈣販賣
毒品之來源亦為上訴人康新,是否有查獲上手一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固回覆稱:上訴人楊翔証於警詢時未有有任何供述足資證明上訴人康新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翔証之事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036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8日中檢 達劍 107偵19113字第108902317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4至235頁、第238頁)。然上訴人楊翔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所施用及販賣之毒品都是向康新購買,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我的網路銀行(街口支付)戶名是「YAMG」,康新的戶名則為「小羊」等語(偵一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第86頁、第75至76頁);而上訴人康新於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楊翔証,價金係由上訴人楊翔証分別於107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從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5萬元、
3萬元、1萬元、5萬5000元(其中5000元為車資),至上訴人康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康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1562號卷二第194至204頁),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取之上開帳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9112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3號外放資料卷第141頁、第142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楊翔証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上訴人楊翔証舉供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上訴人康新,並提供具體之價金交付方式,而檢察官亦因其供述而調得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若能詳加勾稽比對卷內資料,即能查獲上訴人康新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楊翔証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⒊上訴人康新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及「大姊」以及名為「 黃美蘭 」之成年人所購買,然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2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2335號函(原審卷第130頁)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向承辦司法警察機關函詢後續調查情形,本件承辦警員依據上訴人康新之供述,調查相關資料後,均未發現與上訴人康新供述相符之犯罪嫌疑人一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47750號函足憑(本院1562號卷二第23至81頁)。本件上訴人康新僅供稱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小P」、「大姊」、「黃美蘭」所購得,並未舉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上訴人康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就渠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另參酌上訴人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情狀,本院認原審就上訴人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可量處之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康新上訴意旨,以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人康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㈤至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原審認上訴人康新、楊翔証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相關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康新、楊翔証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上訴人康新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人楊翔証持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加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上訴人康新及楊翔証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另上訴人康新為上訴人楊翔証之上手,情節較為嚴重,暨上訴人康新及楊翔証就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審酌上訴人康新及楊翔証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上訴人康新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上訴人楊翔証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5至12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之刑(楊翔証附表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詳後敘述),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上訴人康新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未供出毒品來源,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法律違背法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人康新並未舉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詳如上開參、八、⒊所述。又本件上訴人康新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亦詳如上開參、九所述。故上訴人康新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楊翔証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2、
5至12部分量刑過重,請本院重新予以審酌等語。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其就各罪所為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楊翔証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2、5至12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康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㈤至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上訴人康新、上訴人楊翔証上訴意旨,均非可取,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楊翔証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康新等情,詳如上開參、八、⒉所述,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認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並未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自有違誤。上訴人楊翔証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楊翔証上開有罪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楊翔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惟上訴人楊翔証於犯罪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四編號3、4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上訴人楊翔証販賣次數雖達10次、轉讓禁藥2次,但上訴人楊翔証係向其上手康新分次購買大量毒品後,再分次販賣予他人,雖上訴人楊翔証販賣之次數較上訴人康新較多,然其販賣之金額、數量顯然小於其上手康新,考量上訴人楊翔証為小盤,康新則為中、大盤,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前提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楊翔証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8月。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係上訴人康新販賣所剩餘,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所示,係上訴人楊翔証販賣所剩餘,分別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7頁、第38頁),佐以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紙袋1個,均係供上訴人康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康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分裝袋、包裝袋、磅秤、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均係供上訴人楊翔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楊翔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頁至38頁);且上訴人楊翔証係持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與購毒者及聯繫,亦據上訴人楊翔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1562號卷二第181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上訴人楊翔証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現金5萬7000元其中
3萬8000元是昨天(即108年7月3日)之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74頁反面),此部分扣案之上訴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㈥、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3萬元、3000元、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㈡、㈥、㈧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上訴人康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上訴人楊翔証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㈢至㈤、㈦、㈨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編號3所示現金500元、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編號8-2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編號9所示平版電腦、編號10所示吸食器、編號11所示現金1萬9000元,則與上訴人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上訴人楊翔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未有相關,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上訴人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㈡、㈥、㈧販賣予賴建銘、陳郁鈞、周冠樺而遭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另已為賴建銘、陳郁鈞、周冠樺等人所有,且涉及其等之刑事案件證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康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康新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15包(含包裝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甲基安非他│15只)│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命││70059號、10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07號(│││││偵一卷第175頁、原審卷第│││││125頁)│││││驗前淨重14.836公克│││││驗餘淨重14.758公克│├──┼─────┼───────┼────────────┤│2-1│行動電話│蘋果廠牌1支(│││││IMEI:00000000│││││0000000)││├──┤├───────┤││2-2││小米廠牌1支(│││││IMEI:00000000│││││362159號)││├──┼─────┼───────┼────────────┤│3│贓款│500元││├──┼─────┼───────┼────────────┤│4│紙袋│1個││└──┴─────┴───────┴────────────┘附表二:楊翔証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21號(偵二卷第351頁│││││)│││││驗前淨重共109.5106公克│││││驗餘淨重共108.9123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08.41│││││55公克│├──┼───────────┼───┼────────────┤│2│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42顆(│檢品編號:B0000000│││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藍色│驗前淨重:16.8117公克││││錠劑)│驗餘淨重:16.2211公克│├──┼───────────┼───┼────────────┤│3│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1包│檢體編號│││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B0000000/即B0000000(淺│││命││綠色錠劑)│││││驗前淨重1.5201公克│││││驗餘淨重0.9803公克│││├───┼────────────┤│││1包│B0000000/即B0000000(淡│││││澄色錠劑)│││││驗前淨重0.9171公克│││││驗餘淨重0.4042公克│││├───┼────────────┤│││1包│B0000000/即B0000000(紫│││││色錠劑)│││││驗前淨重9.5733公克│││││驗餘淨重8.3946公克│││├───┼────────────┤│││1包│B0000000/即B0000000(桃│││││紅色錠劑、碎錠)│││││驗前淨重8.3531公克│││││驗餘淨重7.1725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000000號(偵五卷第243│││││頁)│││││檢體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1801公克│││││驗餘淨重:1.1761公克│├──┼───────────┼───┼────────────┤│5│毒品分裝袋│1包││├──┼───────────┼───┼────────────┤│6│毒品牛皮紙包裝袋│19個││├──┼───────────┼───┼────────────┤│7│電子磅秤│1台││├──┼───────────┼───┼────────────┤│8-1│黑色行動電話(蘋果廠牌)│1支│││││││├──┼───────────┼───┤││8-2│灰色行動電話(蘋果廠牌│1支││││)│││├──┼───────────┼───┼────────────┤│9│平板電腦(IPAD)│1台││├──┼───────────┼───┼────────────┤│10│吸食器│1組││├──┼───────────┼───┼────────────┤│11│現金│5萬7千│││││元││└──┴───────────┴───┴────────────┘附表三上訴人康新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2│犯罪事實一㈡│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3│犯罪事實一㈢│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4│犯罪事實一㈣│康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附表四上訴人楊翔証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二㈠│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2│犯罪事實二㈡│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及編號11其中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原審判決主文)│├──┼──────────┼─────────────┤│3│犯罪事實二㈢│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㈣│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㈤│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6│犯罪事實二㈥│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及編號11其中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原審判決主文)│├──┼──────────┼─────────────┤│7│犯罪事實二㈦│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8│犯罪事實二㈧│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及編號11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原││││審判決主文)│├──┼──────────┼─────────────┤│9│犯罪事實二㈨│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10│犯罪事實二㈩│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11│犯罪事實二│楊翔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主││││文)│├──┼──────────┼─────────────┤│12│犯罪事實二│楊翔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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