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3號原告 洪書涵 法定代理人 洪煒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泓昱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地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林泓昱之母」、「被告陳凱翔之母」、「被告 黃靖捷 之父」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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