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浤即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柒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初之某日起,由該成年人擔任上
游組頭,陳昱均則為其下游,並由提供其在臺中市○○區○
路○○街0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
六合彩賭博」,再由陳昱均將賭客之簽賭資料及賭金交與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轉簽而為行為分擔。賭博方式分為
「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
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60至74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
)可贏得彩金5,7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彩金57,
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彩金700,000元、特別號
則可贏得彩金3,600元,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
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陳昱均並從中抽取每
注1至2元不等之佣金。嗣於102年10月31日21時3分許,為警
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
彩簽單7張等物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前述
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7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中」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
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
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
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
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
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
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
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
告自民國102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時止,
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六、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案扣案之
六合彩簽單7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
臺,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