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秦啟翔
被   告  林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
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肆
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信銀行)所訂得益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條款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61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94,266元,及自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逾
期手續費500元。㈢被告給付42,472元,及自94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逾期
手續費500元。㈣被告給付213,053元,及自94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
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上開逾期手續費,並於102
年11月4日具狀更正上開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5月17日向訴外人佳信銀行請
領得益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佳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
息。㈡被告於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佳信銀行借款20萬元,
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24期清償,利息按13.24%計付;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佳信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㈢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向
訴外人佳信銀行借款10萬元,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00),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清償,利
息按14.23%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佳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㈣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訴外人佳信銀行請領國泰世華
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佳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得益卡帳款42,261元、借款
94,266元、42,472元、信用卡帳款213,053元。嗣訴外人佳
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得益卡
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4,42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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