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廖志偉
黃日昌
被 告 胡赫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零陸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1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在建國南路2段9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前車
頭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佳德 所有由訴外人 甘淑甄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
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047元將其修復,
並於101年5月間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險
理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0
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
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佳德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9,04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工資5,427元、零件3,6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5月11日止,
已使用3年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81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5,42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6,30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336│3620×0.369=1336│2284│0000-0000=2284│
├──┼───┼────────────┼───┼─────────┤
│二│843│2284×0.369=843│1441│0000-000=1441│
├──┼───┼────────────┼───┼─────────┤
│三│532│1441×0.369=532│909│0000-000=909│
├──┼───┼────────────┼───┼─────────┤
│四│28│909×0.369×1/12=28│881│909-28=881│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