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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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國龍 」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初之某日起,由該成年人擔任上
游組頭,林淑媛則為其下游,並由提供其在臺中市○○區○
○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
」,再由林淑媛將賭客之簽賭資料及賭金交與該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國龍」之上游組頭轉簽而為行為分擔。賭博方式
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以核
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
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3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
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彩金5,700元、3星(簽中3個號
碼)可贏得彩金5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彩金
700,000元、特別號則可贏得彩金3,600元,上開各種賭博方
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林
淑媛並從中抽取每注5至10元不等之傭金。嗣於102年10月29
日20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
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等物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前述
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國龍」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
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
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
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
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
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
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
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
告自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被查獲時止,期
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六、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案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2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
1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