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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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蘇俊圖
被   告 水源麗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盡義
訴訟代理人  黃喬妍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素文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王盡義,並由王盡義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水源
麗景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嗣於
民國103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1,435元,復又改稱利息改按年息5%計算,
參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
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於101年5月15日繳交房
屋裝潢保證金30,000元予被告,該工程已於101年7月30日
裝修完畢並申請退還保證金,惟被告遲至101年8月22日仍
未退還,經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復於同
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會申請調解,仍不得要領
,遲至102年10月30日被告仍未返還保證金,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1年8月22
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指原告違反大樓裝潢辦法,然該辦法逾越住戶規約,
是否有子法逾越母法授權而無效之情形?
㈢證據:提出水源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收據、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證、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室內裝
修概要、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2219號存證信函、臺北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
號調解通知書暨調解筆錄、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政府
102年1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水源麗景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
議、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水源麗景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社區為開放空間由市政府管理外觀,且本社區曾得到主管機
關外觀維護獎,故被告規約第5條、裝潢辦法裡已規定外觀
窗框不得變更,並經原告填寫切結書。
㈡裝潢辦法第8條有約定無息退還保證金,是如認被告無理由
,亦不應准許利息。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水源麗景社區裝潢施工申請表、裝潢施工責任切
結書、裝潢保證承諾書、照片、臺北市政府獎狀、水源麗景
社區相關法規彙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房屋裝潢,曾交付保證金30,000元予
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保證金等情,業提出相關證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以原告違反裝潢保證承諾書而拒絕返還系爭裝潢保證金
有無理由?
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6年11月7日修訂以
住戶規約限制住戶裝設鐵窗,且已於95年12月3日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裝璜施工管理辦法,此有水源麗景社區
相關法彙編附卷可稽,原告即應受住戶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拘束。至原告雖主張上揭裝潢辦法逾越規約云云,然查
,兩造101年5月18日簽立之裝潢保證承諾書第8條已明文
約定「不得破壞大樓外觀,如損害令其復原,房屋外露設施
-窗戶、陽台等不得任意變更,外露設備-冷氣機之規格,
應按原設計方法及位置設置,且冷媒管不得外露」等語,是
縱不論該裝潢辦法與規約之效力如何,兩造實亦受上揭承諾
書之約定之拘束。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裝潢保證金係其於系爭
房屋裝修前為保證系爭裝潢工程所繳納,然系爭裝潢已變更
窗戶外觀形式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違反前
開裝潢保證承諾書,被告據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
,當非無據。
㈡綜上,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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