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宗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雅晨
被   告 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勝雄
被   告  許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張宗盟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
告張雅晨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張宗盟負擔百分之九十。
本判決原告張宗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張宗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錦上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許金玉,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鄭勝雄,鄭勝雄並
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元,而不合於民法第427條第1、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然兩造均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本院民國104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兩造亦依此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錦上管委會應返還公共基金3萬元與被告張雅晨:
⒈原告張雅晨於97年12月17日向前手購得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即經被告錦上管委會通知,應依錦上公寓大
廈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住戶
規約」中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
原告張雅晨請 仲介 向前屋主詢問,確認前屋主繳過,經詢問
其他住戶亦有繳納,原告張雅晨因不知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
第5條第1項第4款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強制規
定,故逕向被告錦上管委會繳納該筆公共基金,然未取得收
據。
⒉然經訴外人 杭家蔚 以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為無效,而提起確認公共基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本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其中對
於「95年8月1日起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手已繳
納3萬元公共基金者,亦一律應再繳納3萬元管理基金之規定
部分」應不生效力,故被告錦上管委會不得向任一於95年8
月1日後購買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前手已繳納公共基
金者,再請求繳交管理基金;而被告張雅晨之前手即訴外人
徐美鈴 於大廈成立時即已繳交公共基金3萬元,則前手原有
之公共基金權利即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至原告張雅
晨,被告錦上管委會要求原告張雅晨再次繳納公共基金3萬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張雅晨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錦上管委會返還該3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錦上管委會應返還7萬6,000元與原告張宗盟:
⒈原告張宗盟於101年10月25日向原告張雅晨購買系爭房屋,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錦上管委會於104年1月後,
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4項「依據管理條例第24條繼
受人應負原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之責」之規定,向原告張宗
盟催討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原告張雅晨所積欠之公共基金
3萬元及管理費1萬6,000元,並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
第1項第4款要求原告張宗盟再繳納管理基金3萬元,合計7萬
6,000元。原告張宗盟經原告張雅晨告知並無積欠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且被告錦上管委會要求原告張宗盟繳交3萬元管
理基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錦上管委會亦從未以合法書面
通知原告張宗盟並告知積欠管理費之事,反於原告張宗盟於
104年1月19日與信義房屋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
售系爭房屋後,即逕行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廳公佈欄張貼「
錦上大樓管理費欠繳明細」(下稱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
其上第1至4項載有原告張雅晨欠繳98年1至6月份管理費1萬
5,000元、102年7至8月份管理費1,000元(委員未優惠金額
)、公共基金3萬元,及原告張宗盟欠繳公共基金3萬元等語
(詳如調字卷第15頁原證4所載),並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大
廳信箱上方張貼載有「2F5住戶累計欠款NT$71,900+15,000
請欲購者注意」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⒉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因上開不實訊息,要求原告張宗盟須先解
決與被告錦上管委會之爭議,否則即要剋扣部分買賣價款,
原告張宗盟不得已之下,只得於104年4月2日以臺南東門郵
局存證號碼第51號存證信函,連同7萬6,000元之支票乙紙送
達被告錦上管委會,並告知將依法訴請被告錦上管委會返還
該筆金額,被告錦上管委會亦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0
9號存證信函函覆已收取上開支票。被告錦上管委會既無權
要求原告張宗盟繳納上述7萬6,000元費用,原告張宗盟自得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錦上管委會返還之。
㈢被告錦上管委會與被告許金玉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宗盟35萬元
之房屋銷售損失及30萬元之公然侮辱名譽精神賠償:
⒈原告張宗盟於104年1月19日與信義房屋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屋,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
558萬元,底價5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
售出為止;然其後未經房仲業者告知有人願意參觀系爭房屋
或出價,嗣原告張宗盟經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
屋主告知,始知被告錦上管委會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廳公佈
欄及大廳信箱上方張貼不實之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公告,
使看屋者無意購買系爭房屋;被告錦上管委會從未以合法書
面通知原告張宗盟積欠管理費之事,且積欠管理費亦非事實
,卻於原告張宗盟委託房仲業者銷售系爭房屋後,故意散布
上開不實訊息;就系爭公告之部分,原告張宗盟於104年4月
2日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及支票後,被告錦上管委會仍繼續張
貼系爭公告,至同月7日始撕掉,使住戶、房仲業者及看屋
者認為原告張宗盟惡意積欠管理費,致原告張宗盟之名譽與
信用受到損害,貶損原告張宗盟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之評價,復使他人僅願以465萬元購入系爭房屋,原告張
宗盟即無法以底價500萬元銷售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
銷售價格低於市場銷售價格,使原告張宗盟受有35萬元可得
利益之損害。被告許金玉擔任被告錦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以被告錦上管委會之名義對外行使職權,並擅自張貼上開不
實訊息,其地位等同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錦上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原告張宗盟於系爭房屋尚未過戶前,被告許金玉竟自作主
張張貼公告,擅自將原告張宗盟所有之停車位出借給其他住
戶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原證13照片),另被告許金玉居住
於1樓之5,為私利增建防火巷,造成原告張宗盟房價損失(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證12照片)。
⒊綜上,原告張宗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5萬元之房屋銷售損失,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公然侮辱名譽精神賠償等
語。
㈣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錦上管委會給付返
還張雅晨3萬元,返還原告張宗盟7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張宗盟35萬元之房屋銷售損失及30萬元之公然
侮辱名譽精神賠償。並聲明:⒈被告錦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張雅晨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錦上管委員會應給付
原告張宗盟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宗盟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張雅晨請求部分:
原告張雅晨並未給付被告錦上管委會公共基金3萬元,原告
張雅晨亦未舉證證明其曾給付公共基金3萬元之事實,故原
告張雅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萬元,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張宗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張宗盟或張雅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原告張雅
晨有交付98年1至6月份管理費共計15,000元之事實,原告張
宗盟自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4項繼受原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責。
⒉錦上公寓大廈係自102年9月起,始開始針對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委員施行每月管理費優惠500元之措施,原告張宗盟主張
原告張雅晨得享有102年7至8月份之委員優惠金額,並無理
由;原告張雅晨既未繳納102年7至8月份委員未優惠金額1,0
00元,被告錦上管委會受領原告張宗盟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
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並非全然認為系爭住戶規約
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款乃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係認為
該約定對95年8月1日起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手
已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者,亦一律應再繳納3萬元管理基金之
規定部分,應不生效力。惟原告張宗盟之前手即原告張雅晨
自始並未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故後手即原告張宗盟當然不
享有前手移轉公共基金之權利,而應繼受前手即原告張雅晨
所積欠3萬元公共基金之債務,本件之事實理由與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之前提事實並不相符,不受該判決拘
束。又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新區
分所有權人均應繳納3萬元管理基金,原告均未繳納,原告
張宗盟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4項繼受原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責,故被告錦上管委會要求原告張宗盟給付6
萬元公共基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就原告張宗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宗盟65萬元部分:
⒈原告張宗盟之前手原告張雅晨確實積欠98年1至6月份之管理
費1萬5,000元、102年7至8月份委員未優惠管理費1,000元及
公共基金3萬元,另原告張宗盟積欠公共基金3萬元及103年7
至12月之管理費1萬900元,共計積欠被告錦上管委會8萬6,9
00元,與系爭公告上記載「2F5住戶累計欠款NT$71,900+15
,000,請欲購者注意」相符(其中「71,900」乃原告所積欠
之公共基金3萬元+原告張雅晨積欠102年7至8月委員未優惠
管理費1,000元+原告張宗盟積欠103年7至12月管理費1萬90
0元;「15,000」係指原告張雅晨積欠98年1至6月管理費1萬
5,000元),故被告並無張貼不實訊息。又被告張貼之目的
乃在於告知欲購買之後手必須繼受該筆欠款債務,作為購屋
成本之考量,以杜將來爭議,被告所採取之手法符合一般社
區大樓之公告方式,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之張貼內
容及方法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且住戶積欠管理費
乃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據實以公告,並無損害原告張宗盟
之名譽。
⒉被告所公告之金額僅為原告張宗盟積欠8萬6,900元之債務,
然原告張宗盟卻主張被告此舉使其房價下跌35萬元,其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減價出售之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金
流周轉而急欲脫手,且原告張宗盟並未舉證說明以465萬元
出售系爭房屋已明顯低於一般市面房屋成交行情,難認其受
有35萬元之損害。
⒊原告所提出載有將原告張宗盟所有之停車位出借給其他住戶
使用之照片,並非被告所張貼,且縱為被告所張貼,是否會
侵害原告張宗盟名譽權,並未見原告舉證;又原告所提出原
證12之照片,縱然被告許金玉之住處有增建,然增建係在1
樓,與位在2樓之系爭房屋房價並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錦上管委會並非法人,並不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且依
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
限,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主張。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錦上公寓大廈訂有「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其中第二
章「住戶規約」中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每戶30,000元整。…㈣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住戶大會通過增
列:本大樓95年7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凡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購買本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需繳交管理基金新台幣參萬元整,以充實大樓之管理基金
。委員會將長期於大門口及各公告欄處公告,籲請欲購買大
樓房屋者,將該筆費用列入購屋成本計算,以避免日後不必
要的紛爭。」;第5條第4項約定:「依據管理條例第24條既
受人應負原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之責。原住戶若有積欠管理
費情形者,新承受之所有權人應負責代為繳納,如未繳納,
管理委員會有權拒絕搬入及領取各項配備使用。(此種情形
不加計滯納金)」。
㈡系爭建物原為徐美鈴於97年2月25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原告
張雅晨於97年12月17日向徐美鈴購買系爭建物,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張宗盟於101年10月25日向原告張雅晨
購買系爭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張宗盟再於10
4年4月2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 洪詠沛 ,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
㈢原告張雅晨於98年6月20日經錦上公寓大廈住戶大會選任為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自98年7月9日起至102年6月止擔
任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另原告張雅晨自10
2年7月起至103年10月止擔任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
務委員。
㈣原告張宗盟委託律師於104年4月2日以臺南東門第5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錦上管委會、許金玉,該函載有:錦上管委會
確實無權向張宗盟先生收取管理基金,且其前手張雅晨女士
如已依規約的約款繳交管理費與管理基金,繼受人張宗盟先
生當無重複繳交之義務,祈錦上管委會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詳細內容如調字卷第20至23頁所示),並隨函檢附面
額7萬6,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發票人:張宗
盟,發票日期:104年4月2日,受款人:錦上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該支票嗣經兌現,上開款項並存入被告錦上管委
會之帳戶內。
㈤被告錦上管委會、許金玉於104年4月9日以臺南新南第109號
存證信函通知 郭俐瑩 律師,該函載有上開㈣所載之支票將由
本管委會提示入帳謝謝合作等語,該函並附有103年3月21日
被告錦上管委會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及管理基金收取列表各1
份(詳細內容如調字卷第24至25頁)。
㈥被告許金玉自103年11月起擔任被告錦上管委會主任委員。
㈦被告錦上管委會曾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廳公佈欄張貼系爭管
理費欠繳明細,並曾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廳信箱上方張貼系
爭公告。
㈧原告張雅晨並未繳交102年7月至8月間,其所主張應優惠給
管理委員之每月500元之管理費,共計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張雅晨請求3萬元部分:
⒈原告張雅晨並未給付3萬元之公共基金與被告錦上管委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張雅晨主張其已於97年12
月17日購入系爭房屋時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然此為被告否
認,則原告張雅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⑴原告雖提出被告錦上管委會97年9月至97年12月收支明細
表,主張其上所載「收入款6萬元」(見調字卷第14頁)
,其中3萬元即為其所繳納之公共基金3萬元等語,然查,
被告否認該份收支明細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該收支明細表下方「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欄位均未經簽名蓋章確認,經本院提示該份收
支明細表與證人即與原告張雅晨同屆擔任總務委員之蕭德
成(同屆監察委員為訴外人 王貞 大,同屆財務委員為訴外
尹慧瑛 )觀看, 蕭德成 表示其不記得有看過該份收支明
細表,不知道是何人製作,不知道該「收入款6萬元」所
指為何,且亦不知道該份明細表是否為前任管理委員會所
交付帳冊中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則該份收支明細表內之記載是否實在,尚非無疑;況
原告所指之「收入款6萬元」,其科目明細並非記載為「
管理基金」或「公共基金」,此與原告所提出其他月份如
96年9至10月份(見調字卷第162頁)、96年11月份(見調
字卷第173頁)、97年2至3月份(見調字卷第144頁)、97
年4至5月份(見調字卷第131頁)、97年7至8月份(見調
字卷第113頁)、之科目明細中,均係明確記載「管理基
金3萬元」或「公共基金3萬元」,而非僅記載「收入款」
,顯有不同,是尚難認該「收入款6萬元」係包含原告張
雅晨所繳納之公共基金3萬元。
⑵原告雖又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中所載「㈡…
95年8月1日後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均依規定繳交大樓管理基金,僅被上訴人一人未遵守住
戶規約…」等語,然上開判決中之文字,僅係引述該案上
訴人即錦上管委會之抗辯及上訴意旨,而非該案判決中認
定之事實,且錦上管委會於該案中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
張雅晨,有該份判決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至13頁),
故尚難以錦上管委會於該案中之陳述,而認除該案被上訴
人杭家蔚以外,其餘錦上公寓之住戶均確已繳納公共基金
3萬元。
⑶原告雖主張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後,並未取得收據等語,
然查,證人蕭德成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於97年間購
買錦上公寓大廈房屋,原本不知道要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
,是我搬入時有一位錢姓管理員告知我要繳納,我問仲介
,仲介說因為他並未告知我,故仲介願意負擔該3萬元,
該3萬元就由仲介去繳納,後來上開錢姓管理員有拿收據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與原告同年搬入錦
上公寓大廈之住戶蕭德成於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後,係有
取得收據,則原告主張其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後並未取得
收據,是否實在即為有疑。
⑷原告雖又主張因95年至98年6月間於被告錦上管委會任職
之管理委員失職,未於收支明細表上列入收據單號並簽章
,並非其未繳納,其亦曾就前任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未
交付所有收款憑證乙節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載有「提議
前委員會收款與報帳金額不符事宜」、「疑點:所收之公
共基金3萬元有數戶之金額未報帳,因帳面未登入此金額
數」、「本委員會決議寄發存證信函與前主委 梁郁真 、前
監委 吳信德 、前財委 楊秀美 ,請交出明確帳款金額與對帳
憑證」等語之錦上公寓大廈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4
頁)。然查,該會議紀錄後附記載寄件人為被告錦上管委
會、收件人為楊秀美之存證信函,並未經簽名用印及蓋郵
戳,難認已為寄送;且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究係哪幾戶
已有繳納3萬元管理基金卻未報帳,如原告張雅晨確實有
於97年間繳納3萬元管理基金,且其業已認為前委員會所
收公共基金3萬元有未報帳之情形,則其在98年7月份接任
主任委員後,應得向前任管理委員催討單據,或究明向其
收取3萬元公共基金之人,是否確實有入管委會之帳目中
,以保自身權益;然其無法提出確有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
之相關單據,且就何人向其收取3萬元公共基金乙節,原
本陳稱當時其要進入系爭房屋整理時,係 銘政 保全錢先生
要求其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否則不讓其進入,故其將3萬
元公共基金交與銘政保全錢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經被告建議函詢銘政保全上開錢姓管理員為何人時,
原告張雅晨復改稱其不確定是否為錢先生收款,其認為收
款係管理委員會之事情,不該叫管理員出來擔(見本院卷
第52頁)、其不記得將3萬元公共基金交給誰(見本院卷
第78頁)等語。然查3萬元之公共基金尚非小數額之款項
,原告張雅晨於繳納前應會確認對方身分及該人是否具有
收取該筆款項之權限,且依原告所述,要求其繳納該筆公
共基金之管理員態度差且強硬、並稱如不繳就不放行門禁
整理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如原告張雅晨確有
繳納,其理應會對向其收取公共基金之人印象深刻,然其
竟對於係將3萬元公共基金交與何人,前後陳述顯有不一
,實與常情有違,尚難認其確有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
⑸至證人蕭德成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兼原告張宗
盟訴訟代理人張雅晨問:我們在參選管理委員的時候,前
任的主任委員梁郁真是否曾經說過如果沒有繳納管理基金
或管理費的住戶,不得參選?)答:哪個委員講的我不記
得,但是曾經有人這麼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觀諸系爭住戶規約中,僅於第三章第4條第6款有關於
欠繳管理費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之約定(詳下述),並無
如欠繳公共基金者亦不得參選之約定,且蕭德成為上開證
述時距離其與原告張雅晨當選管理委員即98年間已相距約
7年,則係當時是否確曾聽聞有人表示欠繳公共基金者不
得參選,抑或僅係聽聞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實屬有疑
;蕭德成復已證稱其並不知悉原告張雅晨是否有繳納3萬
元公共基金,原告張雅晨未向其提及有繳納公共基金3萬
元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亦難以蕭德成
之證述而認原告張雅晨有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
⑹原告張宗盟雖另主張被告錦上管委會未曾對原告張雅晨聲
請核發催繳積欠公共基金3萬元之支付命令,然被告錦上
管委會卻曾於98年4月6日聲請對另名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林
樹鞠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被告錦上管委會是否曾對其他
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原告張雅晨是否
積欠3萬元公共基金,尚無關聯,且縱然被告錦上管委會
未曾對原告張雅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無法直接推認原
告張雅晨並無積欠3萬元公共基金之事實。
⒉綜上,原告張雅晨主張其已於97年12月間搬入錦上公寓大廈
時,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等語,難認可採,原告張雅晨既未
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則其請求被告錦上管委會返還3萬元公
共基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張宗盟請求返還7萬6,000元部分:
⒈原告張雅晨及原告張雅晨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給付3萬
元之公共基金:
⑴原告張雅晨並未給付3萬元公共基金等情,已如前述。又
原告張宗盟雖主張原告張雅晨之前手徐美鈴業已繳納3萬
元公共基金等語,然被告已否認原告張雅晨之前手曾繳納
3萬元公共基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張宗
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張宗盟雖主張原告張雅晨之前手徐美鈴曾表示有繳納
3萬元公共基金,且徐美鈴係於97年2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而被告錦上管委會97年2至3月份收支表(見本院卷
第66頁)亦有公共基金收入之記載等語;然查上開收支明
細表雖在收入部分有2筆「公共基金3萬元」之記載,惟並
未載明係何人所繳納,且縱然徐美鈴係於97年2月25日拍
賣取得系爭房屋,但公共基金繳納之時間與取得房屋所有
權之時間並無必然關係,故尚難認該2筆公共基金繳納之
時間係在97年2至3月份間,而認其中1筆即係徐美鈴所繳
納。
⑶原告張宗盟雖又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中記載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基金30,000元係
依據錦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1款第4目來請求,依
據規約系爭條款,凡自95年8月1日起,購買上訴人大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管理基金30,000元,在這之前
的原住戶在大廈成立的時候都有繳交。…」,主張其前手
於大廈成立時均有繳交等語;然查,原告張宗盟所述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之上開文字,僅係記載該案上
訴人即錦上管委會於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而已,並非該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在該案中上訴人錦上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即為本件原告張雅晨,已如前述,故無法以本院上開
判決中曾記載錦上管委會之上開主張,即認被告張雅晨之
前手已繳交公共基金3萬元。此外,原告張宗盟就其主張
原告張雅晨之前手徐美鈴已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尚難認在原告張雅晨購買
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先前之所有權人已有繳納該筆3萬
元公共基金之事實。
⒉原告張宗盟有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之義務,然被告錦上管委
會並無受領原告張宗盟代原告張雅晨繳納公共基金之法律上
原因:
⑴由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之標題「公共基金、管理費
之繳納」,以及該條第1項第1、2款「公共基金。每戶30,
000元」、「管理費。每戶每月訂定金額為2,000元。店面
為1,000元」(見調字卷第8頁背面)觀之,系爭住戶規約
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款「管理基金」之性質即應為「公
共基金」,堪以認定。
⑵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制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中之最高意思機關,其就公共基金之繳納標準應如何設
計,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
法機關本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此觀前開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
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已定
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共基金係用於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因此攸關大樓全體住戶利益,若
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權,即須退回其公共基金,
顯然無法達到前揭目的,故依該條規定公共基金只要一繳
交,即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設定負擔,須依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即讓與人原
有之公共基金權利,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由受讓人
承繼其權利,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就公共基金部分
已規定係當然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且由條文明確
規定「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可知該條文係屬
強制規定,縱區分所有人會議能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
共基金事項,然其決議內容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亦即應
不得以住戶規約排除上開法定移轉之效力。
⑶經查,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款固約定:「
…凡自95年8月1日起,購買本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需繳交管理基金30,000元整,以充實大樓之管理基金」,
惟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公共基金權利之移轉,係法定當然
移轉之強制規定,而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
款內容,不論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手是否已
繳納管理基金,規定自95年8月1日起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一律需繳交管理基金3萬元,無異否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9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
應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之強制規定,致自95年8
月1日起購買上訴人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前
手區分所有權人已繳納公共基金之權利,乃係錦上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強加自95年8月1日起購
買上訴人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系爭住戶規約
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款,非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則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
4款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範圍內,即對9
5年8月1日起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手已繳納3
萬元公共基金者,亦一律應再繳納3萬元管理基金之規定
部分,應不生效力,反之,如其前手並未繳納3萬元公共
基金者,自仍應遵循上開由錦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規約,由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錦
上管委會繳交3萬元公共基金。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張雅晨及
原告張雅晨之前手並未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已如前述,
於101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告張宗盟,自應依系
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繳納公共
基金3萬元,然其在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後,其對被告錦上
管委會所負之公共基金繳納債務即已消滅,該公共基金之
權利將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於其後手,原告張宗盟
亦無再為其前手即原告張雅晨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之必要
,被告錦上管委會收取原告張宗盟為原告張雅晨繳納之公
共基金3萬元,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張宗盟主張被
告錦上管委會就該部分應付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堪認可採
。另就被告錦上管委會辯稱係原告張宗盟所積欠3萬元部
分,原告張宗盟本即有繳納之義務,被告錦上管委會收取
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張宗盟請求返還,自屬無
據。
⒊原告張雅晨已繳納98年1至6月份之管理費1萬5,000元,被告
錦上管委會再受領原告張宗盟所交付之該筆費用,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
原告張宗盟主張原告張雅晨已繳納98年1至6月份之管理費1
萬5,000元,且原告張雅晨如有積欠管理費之事,依據系爭
住戶規約無法當選主任委員,亦會遭被告錦上管委會追討等
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張雅晨有繳納上開管理費,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原告雖無法提出其曾繳納98年1至6月份管理費用之收據,
然按系爭住戶規約第三章第4條第6款規定「欠繳管理費凡
累積達3個月,不得參加投票選舉、或被選為管理委員」
,足見如欲被選為擔任被告錦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者,應
不得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否則自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
從而,如原告張雅晨確有積欠98年1至6月份之管理費共計
1萬5,000元,其理應不得參加投票選舉或被選為管理委員
,其已充任者應當然解任;然原告張雅晨於98年6月20日
經錦上公寓大廈住戶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自98年7月9日起至102年6月止擔任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另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0月止,擔任錦
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張宗盟主張原告張雅晨並無積
欠98年1至6月份之管理費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縱
然原告張雅晨曾擔任管理委員,僅是其他住戶未異議,無
法證明原告張雅晨曾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語,然被告並未舉
出錦上公寓大廈中,有其他有欠繳管理費然仍經推選為管
理委員之情形,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其所
辯上情,難認可採。
⑵原告張雅晨既已繳納98年1至6月份之管理費1萬5,000元,
則被告錦上管委會再受領原告張宗盟所交付之該筆管理費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張宗盟自得依據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錦上管委會返還該筆金
額。
⒋被告錦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102年7至8月份,並無應受每
月管理費優惠500元,故原告張雅晨就102年7至8月份之管理
費用尚積欠1,000元:
原告張宗盟主張原告張雅晨雖未繳納102年7至8月份委員應
優惠之管理費1,000元,然此係因98年6月20日住戶大會雖決
議職務委員所繳之管理費一律不減價,嗣於102年7月21日召
開之管委會中,管委會提出如有給予管理委員優惠,則可鼓
勵參選,經住戶問卷同意後,通過自新任管委會之任期即10
2年7月份開始,管理委員所繳管理費每月優惠500元,原告
張雅晨原來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150元,扣除擔任財務
委員之優惠500元後,每月應繳納1,650元,原告張雅晨自10
2年7月份開始擔任被告錦上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直至103年10
月份卸任為止,均是繳納此金額,故被告錦上管委會辯稱原
告張雅晨未繳納102年7至8月份委員未優惠管理費1,000元,
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辯稱錦上公寓大廈係自102年9月起,
始開始針對管委會之職務委員施行每月管理費優惠500元之
措施,原告張雅晨既未繳納102年7至8月份委員未優惠金額
1,000元,被告錦上管委會受領原告張宗盟之給付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依據證人 王貞大 之證述,其自96或97年至103年底為止,
擔任被告錦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之期間中,管理委員會曾
為了鼓勵其他人擔任管理委員,提議管理委員之管理費每
月減免500元,嗣亦經住戶過半數簽名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固可認定被告錦上管委會確
曾提議減免管理委員每月管理費500元,且經錦上公寓大
廈住戶簽名過半通過。然依被告所提出錦上大樓管理費收
繳單及現金收入傳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
5至126頁),與原告張雅晨同屆擔任管理委員之尹慧瑛,
於102年7、8月份所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1,000元,於102
年9、10月份等2月份之管理費則共計1,000元,亦即每月
500元,足見尹慧瑛係自102年9至10月份,其所繳納之管
理費始有每月各優惠500元;另依被告所提錦上大樓管理
費收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與原告張雅晨
同屆擔任監察委員之王貞大,於102年6至8月份,所繳納
之管理費共計6,450元,即每個月2,150元,於102年9至10
月份,所繳納之管理費則共計3,300元,即每個月1,650元
,該份管理費收繳單右下角備註欄並註明「委員優待」,
參以王貞大證稱:我是在得知可以解免時,才繳納上開3,
300元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認王貞大亦
係自102年9月份起,始有因擔任管理委員而每月優惠管理
費500元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錦上公寓大廈係自102年9
月起,始開始針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委員施行每月管理費
優惠500元之措施等語,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管理費收繳單上所載經手王貞大繳納102
年6至8月份管理費之管理員 林弼琪 ,曾打電話向其告知有
向王貞大多收7至8月份減免之500元管理費,問要如何處
理,因已報帳,是否之後繳納管理費時再扣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然原告就其所述此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之,且如王貞大所繳納102年6至8月份管理費確有溢
繳,其後再自應繳納之管理費予以扣除之情形,應非常態
,衡情其應可明確證述有此事,然其卻證稱其忘記在繳納
上開管理費後,是否有因多繳而再扣除之狀況,亦忘記是
否有人告知其有多繳納管理費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背面);且依上開管理費收繳單之記載,王貞大於102
年10月5日繳納102年9、10月份之管理費時,亦僅是扣除
該2月份之優惠價格共計1,000元,而並未有將102年6至8
月份委員優惠價格一併扣除之狀況。另證人即自99年起至
103年間擔任錦上公寓大廈所聘僱之浩瀚保全公司之督導
人員 方惠樂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林弼琪、 黃志峰 、張
昌興等3人均是浩瀚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他們收受住戶
所繳納之管理費後,會交給我,我再交給浩瀚保全公司,
他們未曾跟我提過有多收管理費之情形,因為我們收費都
很清楚,要確認號碼是否連號、金額是否正確,且有管理
員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故尚
難認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實。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錦上公寓大廈住
戶同意自新任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即102年7月份開始,管理
委員所繳管理費每月優惠500元,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採。錦上公寓大廈住戶既係同意管理委員自102年9月起
減免管理費,則原告張雅晨就102年7至8月間之管理費,
並無予以減免之由,被告錦上管委會自得請求原告張雅晨
給付,而原告張宗盟為原告張雅晨之兄,並為向原告張雅
晨購買系爭房屋之後手,其以支票代原告張雅晨向被告錦
上管委會給付此筆1,000元管理費,應生清償之效力,被
告錦上管委會受領原告張宗盟此筆費用之給付,尚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張宗盟就此部分主張被告錦上管委會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張宗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錦上公寓管委會返還其所給付之7萬6,000元,其中原告張
宗盟為原告張雅晨所交付之公共基金3萬元及98年1至6月份
管理費1萬5,000元部分,因被告錦上管委會並無受領之法律
上原因,故為有理由;原告張宗盟為自身所交付之公共基金
3萬元及為原告張雅晨所交付102年7至8月份委員未優惠管理
費1,000元,因被告錦上管委會之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張宗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張宗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房屋銷售可得利益之損失35
萬元及名譽損害所受之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張宗盟主張因被告錦上管委會張貼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
及系爭公告,使系爭房屋買受人要求須先解決與被告錦上管
委會之爭議,否則要剋扣買賣價款,造成其房屋銷售可得利
益及名譽受損;且被告擅自張貼公告,將原告張宗盟所有之
停車位出借給其他住戶使用,另被告許金玉居住於1樓之5,
為私利增建防火巷,造成原告張宗盟房價損失,故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房屋銷售可得利益損失35萬元,以及名譽損害所受
損失3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
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
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旨在調和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是以,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上載有原告張雅晨欠繳98年1
至6月份管理費1萬5,000元、102年7至8月份管理費1,000
元(委員未優惠金額)、公共基金3萬元,及原告張宗盟
欠繳公共基金3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原證4),系爭
公告則載有「2F5住戶累計欠款NT$71,900+15,000請欲購
者注意」之文字(見調字卷第17頁原證6)。就其中公告
原告張雅晨欠繳102年7至8月份未優惠委員金額1,000元之
部分,因原告張雅晨於102年7至8月份尚未經錦上公寓大
廈住戶同意享有委員優惠管理費,故被告錦上管委會將原
告張雅晨並未繳納該1,000元之事實予以公布,難認係害
原告張宗盟之名譽。
⒊就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及系爭公告所載原告張雅晨欠繳98
年1至6月份管理費1萬5,000元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原告張
雅晨就該筆管理費應有繳納如前述,然被告錦上管委會已
敘明於改選新任管委會後,經清查歷年繳費紀錄,於98年
間,原告張雅晨僅繳納98年6至7月份(被告主張此應係98
年7至8月份,管理員誤載為6至7月份)及98年9至10月份
之管理費,且依浩瀚保全公司所製作之管理費98年12月份
日計簿,原告張雅晨有繳納98年11至12月份之管理費,惟
並無原告張雅晨繳納98年1至6月份管理費繳交紀錄,故據
此公告(被告主張縱98年6至7月份管理費收據並非誤載,
然被告確實查無原告張雅晨繳納98年8月份管理費之收據
,亦可認原告張雅晨有欠繳98年1至5月及同年8月份管理
費共計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管理費收據及管理
費98年12月份日計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
據該等收據之記載,原告張雅晨就98年間之管理費用,係
繳納98年6至7月份、9至12月份之管理費,且被告許金玉
就任被告錦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在原告張雅晨擔任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之後,其所取得之相關單據,亦應係取
得自前任(即由原告張雅晨擔任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會
,則被告依據其清查單據文件之結果,認原告張雅晨並未
繳納98年度其他月份管理費,並據以公告,難謂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至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上關於原告張雅晨
欠繳月份記載為98年1至6月,其中6月份部分,與被告所
提出上開6至7月份收據所示原告有繳納6月份管理費之情
形未符,然被告因未查得原告張雅晨有繳納98年8月份管
理費之單據,且依原告張雅晨於同年9至10月、11至12月
均係一次繳納2個月份之管理費,故認6至7月份單據上之
收款月份,應係與9至10月份相連之7至8月份之誤載,並
依此認原告張雅晨於98年1至6月份,共計6個月份並未繳
納管理費而加以公告之,尚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公
布之內容為真實。
⒋另就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及系爭公告所載原告2人各積欠3
萬元公共基金部分,本院雖認定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
條第1項第4款對95年8月1日起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前手已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者,亦一律應再繳納3萬元
管理基金之部分,應不生效力;另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
3號判決,固亦認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對95年
8月1日起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手已繳納3萬
元公共基金者,亦一律應再繳納3萬元管理基金之部分,
應不生效力,故判決確認該案被上訴人即住戶杭家蔚請求
確認該案上訴人即錦上管委會對其3萬元管理基金債權不
存在;然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其確定力
及既判力僅存在於該案當事人間;參以系爭住戶規約第二
章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未修正
,被告復提出其他住戶於98至103年間曾繳納公共基金3萬
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44至162頁),被告許金玉於103
年11月起就任被告錦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亦曾經被告
錦上管委會(當時被告錦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尹慧瑛)
以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函,通知要求依據系爭住戶規約
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款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見調字卷第
24頁背面);又原告張雅晨及其前手、以及原告張宗盟均
未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許金
玉擔任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後,依據目前仍存在於系爭住
戶規約中之第二章第5條第1項第4款以及同條第4項約定,
及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張宗盟應繳納公共基金3萬元,
且因原告張雅晨積欠公共基金3萬元,原告張宗盟亦應負
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張雅晨欠繳公共基金3萬元之責,而張
貼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公告,即難認係屬不法損害原告
張宗盟之名譽。
⒌此外,就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中第5至8頁所載原告張宗盟
欠繳管理費之部分,原告張宗盟並未主張該部分之記載為
不實,則被告將前述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第1至4項原告所
積欠之金額加總,再加上第5項原告張宗盟所積欠103年7
至19月管理費1萬900元後,於系爭公告記載「2F5住戶累
計欠款NT$71,900+15,000請欲購者注意」,即難謂係不
法侵害原告張宗盟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承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
有前述欠款之事實,故其在其公佈欄及信箱上方張貼系爭
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公告,係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催告權限,並
同時請購買系爭房屋之人注意前手有欠費情形,以杜將來
爭議,且衡情亦符合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催告
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方式,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之前述公告行為即難認具有不法性,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⒎又原告張宗盟雖主張被告錦上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後,其
既於104年4月2日寄送支票,被告錦上管委會即應於同日
撕掉系爭公告,然被告錦上管委會至104年4月7日才撕掉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張宗盟寄送存證信函及支票之時
間剛好在清明連續假期,故其在銀行有營業時,確認支票
有兌現當日,就將系爭公告及欠費明細表撤下,時間應係
在104年4月7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查原告
張宗盟並未就其所主張系爭公告係在104年4月7日始撕掉
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104年4月3日至6日為清明連假
,有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參,則被告辯
稱原告張宗盟於104年4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與支票後,其
在銀行有營業之日確認支票已兌現後,即將系爭公告撕下
等語,亦屬合理,尚難以被告錦上管委會並未於104年4月
2日當日即將系爭公告撕下,而認有侵害原告張宗盟名譽
權之行為。
⒏依此,原告張宗盟主張被告於錦上公寓大廈公佈欄及大廳
信箱上方張貼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公告,係不法侵害其
名譽,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非有
理由,不應准許。
⒐又原告張宗盟雖提出不動產買賣時價登錄之網站列印資料
1紙,以證明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在相近時間內低於同
棟其他戶出售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系爭房屋
係位於2樓,而原告所標示其他同棟2戶之房屋均位於7樓
,該等房屋與系爭房屋既非位於同一樓層,且面積、屋況
亦難認一致,則縱位於同棟建物之其他2戶於相近時間內
成交價格較系爭房屋為高,亦難認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確
係低於市價;況影響房價之因素甚多,賣方是否急於出售
、屋況及雙方主觀意願均係可能影響房價之因素,原告張
宗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貼系爭管理費欠繳明細或公告,
確對於系爭房屋最後成交之價格產生影響,則其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房價損失,難認有理由。
⒑另原告張宗盟雖又主張被告許金玉自作主張張貼公告,擅
自將原告張宗盟所有之停車位出借給其他住戶使用,另被
告許金玉居住於1樓之5,為私利增建防火巷,造成原告張
宗盟房價損失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有張貼上開公告,原告
張宗盟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該公告係被告所張貼;另被
告許金玉縱有於其所居住之1樓之5增建之事實,然原告張
宗盟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與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間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房價損失35萬
元,亦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宗盟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錦上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9日送達
被告錦上管委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頁)
。則原告張宗盟請求被告錦上管委會給付4萬5,00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錦上管委會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宗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錦上
管委會給付其4萬5,000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張宗盟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錦上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錦上管委會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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