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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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蔡崇霖
被 上訴人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44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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