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持有毒品案件,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鑫日網咖」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經警於99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99F059)、長榮大學99年5月14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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