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鎮○○路○○○號、
174號麥克阿瑟資訊店之負責人,明知「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係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經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及不得公開出租,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之概括犯意及公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在上址麥克阿瑟資訊店之電腦主機123部及伺服器2部內,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元、3小時收費50元之代價,公開出租上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予店內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23部及伺服器2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公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乙○○、 張龍義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丁○○、張龍義、乙○○之證詞,及松崗公司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暨附件、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授權證明書、檢視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麥克阿瑟資訊店之負責人,該店伺服器內灌有松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以每小時20元,3小時5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予不特定之顧客把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銀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盛公司)前與松崗公司訂約,取得使用松崗公司前述「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電腦程式著作之授權,當時簽約就是要將上開軟體供銀盛公司旗下之嗨客網路--淡大店使用。嗨客網路--淡大店後因生意不佳,遂於96年8月間與麥克阿瑟資訊店合併,故伊將原在嗨客網路--淡大店使用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軟體移至麥克阿瑟資訊店使用。麥克阿瑟資訊店既係銀盛公司旗下之店,總公司銀盛公司業與松崗公司訂約取得使用「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電腦程式著作之權利,麥克阿瑟資訊店自有使用權,況契約亦約定使用之場地得無條件變更1次,且其取得者是終身授權,若因嗨客網路--淡大店結束營業要再給付1次授權金,松崗公司就是重複收錢,至伊置於麥克阿瑟資訊店之電腦台數多於契約之110台,係因電腦有時會故障,要多放幾台,伊絕無侵犯松崗公司著作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查「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為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並與松崗公司簽訂國際授權及代理合約,授權松崗公司為在臺灣地區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獨家代理等情,有授權證明書、「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遊戲軟體封面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5至38頁、第97至102頁),堪可認定。再員警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至被告甲○○任負責人,址設臺北縣○○鎮○○路○○○號、174號之麥克阿瑟資訊店搜索,扣得伺服器2台、電腦主機123台,於伺服器內灌錄重製「魔獸爭霸
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遊戲軟體,以前述收費標準供店內顧客自伺服器下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把玩等情,業據證人即麥克阿瑟資訊店員工乙○○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21頁、本院97年5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票、搜索扣押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查扣贓證物代保管書各1份、搜索扣押時之採證照片多幀存卷可參(參偵卷第13頁、第46至51頁、第89至96頁、第121頁),暨扣案之電腦1台可徵,亦堪認定。而被告就委請他人在麥克阿瑟資訊店伺服器內灌錄前述「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軟體乙情,亦自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委請他人將「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電腦程式著作灌至麥克阿瑟資訊店之伺服器內,而有重製松崗公司上揭電腦程式著作,並出租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營業維生之事實。
六、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認其無權重製及無權出租前述電腦程式著作,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查:
1.被告於94年3月25日代表銀盛公司與松崗公司之張龍義締訂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由松崗公司將「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暗夜破壞神Ⅱ」、「暗夜破壞神Ⅱ-毀滅之王」、「絕對武力系列」等5種電腦程式著作授權銀盛公司旗下之嗨客網路--淡大店使用,該合約係採用單系列產品授權,授權之遊戲軟體套數乃依照店內使用之電腦總台數乘以固定之比例值算出授權套數,嗨客網路--淡大店有電腦110台,依照松崗公司授權比例之計算方式,其中「魔獸爭霸3」授權17套、「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則授權22套,之後銀盛公司向松崗公司表示只要購買「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軟體,無意購買「暗夜破壞神Ⅱ」、「暗夜破壞神Ⅱ-毀滅之王」、「絕對武力系列」之軟體,將原購買「暗夜破壞神Ⅱ」、「暗夜破壞神Ⅱ-毀滅之王」、「絕對武力系列」軟體之套數改為購買「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軟體授權,契約經變更後,松崗公司即改為將「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各授權61套予銀盛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張龍義、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前述審理筆錄第3、4頁),並有松崗休閒軟體銷售授權證明書、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參偵卷第123至
128頁)、松崗公司出貨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各1份可證,足資認定。
2.又銀盛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 陳俊偉 ,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另上開遊戲軟體授權使用之嗨客網路--淡大店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已未在上址營業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參本院前述審理筆錄第6、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參偵卷第135頁),查麥克阿瑟資訊店址設臺北縣○○鎮○○路○○○號(有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顯見麥克阿瑟資訊店在嗨客網路--淡大店附近,而銀盛公司及麥克阿瑟資訊店之負責人現均為被告,且嗨客網路--淡大店目前已未在上址營業,再參以麥克阿瑟資訊店及嗨客網路--淡大店均以提供遊戲軟體供顧客把玩為業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因嗨客網路--淡大店生意不佳,故於96年8月間將嗨客網路--淡大店及麥克阿瑟資訊店合併,結束嗨客網路--淡大店之經營,而將前述軟體移置麥克阿瑟資訊店使用等語,應信為實。
3.另告訴代理人丙○○於警方在麥克阿瑟資訊店搜索時陪同在場,經其查看扣案伺服器灌錄之檔案,發現麥克阿瑟資訊店伺服器內重製「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軟體各54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前述審理筆錄第4頁),並有其拍攝伺服器畫面顯示重製「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各54套之照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93、94頁),堪認被告重製在麥克阿瑟資訊店伺服器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各為54套,其重製之套數未逾松崗公司授權銀盛公司上開軟體之套數,應甚明確。
4.再系爭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約定簽約之電腦台數為110台,惟本件查獲之電腦台數含伺服器共計125台,另銀盛公司若有電腦台數暨其採購數量有增加使用之必要時,應主動向松崗公司書面申請增加電腦台數營業使用之授權,此系爭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使用在麥克阿瑟資訊店之電腦台數逾越松崗公司授權之台數,依約應主動向松崗公司申請增加電腦台數營業使用之授權,應可認定。惟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銀盛公司購買「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軟體各61套,松崗公司即交付上開軟體光碟片各61片予銀盛公司,松崗公司交付之每片光碟片有1個安全密碼,有該安全密碼才能開機、上網,是持有該光碟片者無法重製使用,至於松崗公司簽約時會限制電腦台數,主要是要以之計算應購買軟體之套數,訂約前松崗公司之業務人員會至要使用授權軟體之店面清點該店持有之電腦數量,授權使用之套數簽訂後,如被授權人店內使用之電腦台數有變更,應重新核算授權之台數等語(見本院前述審理筆錄第5、6頁),堪認松崗公司與銀盛公司簽約雖約定電腦台數為110台,但是該電腦台數僅係用以計算銀盛公司應購買上述軟體之授權套數,且松崗公司所交付之軟體光碟片,其內設有安全密碼,持有者無法重製光碟內之軟體,從而銀盛公司取得「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
3之寒冰霸權」電腦程式著作各61套之授權,不問其店內有多少台電腦,得以下載「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軟體把玩者僅各61台電腦,是縱被告在麥克阿瑟資訊店使用之電腦台數超過約定之110台電腦,而未告知松崗公司,以重新計算應購買之授權套數,惟被告並未重製,且亦無法重製超過系爭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授權套數以外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軟體,應可認定,至被告店內設置之電腦台數變更卻未告知松崗公司,此核屬未依約履行之違約行為,尚難謂係擅自重製及出租上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電腦程式著作。
5.查依系爭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松崗休閒軟體銷售授權證明書,及證人張龍義之證詞,可徵松崗公司係將上開遊戲軟體授權銀盛公司在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嗨客網路--淡大店使用,再據證人張龍義於偵查中證稱:與銀盛公司代表即被告簽約時,並未同意銀盛公司讓渡系爭遊戲軟體之使用權,因是營業授權,故有提到營業地點變更,即營業處所搬家時,或有任何變動時應通知松崗公司,但只限於營業地點變更店名不得變更等語(參偵卷第132頁),另參以系爭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第4條:銀盛公司僅能依合約書所核定之授權電腦台數及使用地址作營業使用;第5條第7款:銀盛公司負責人變更或店面頂讓他人(即權利移轉、讓渡)時,應事前書面通知松崗公司更改合約,否則該合約對松崗公司無效之約定,堪認松崗公司僅授權銀盛公司在嗨客網路--淡大店原址或變更之營業地點使用前述軟體。
查麥克阿瑟資訊店與嗨客網路--淡大店並非同一商店,依證人張龍義之證詞及系爭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之約定,松崗公司自無授權麥克阿瑟資訊店使用上開軟體。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是否瞭解上開約定?查被告以開設網咖店為業,並非習法之人,自難期其如法律專業人員般對商號是否同一、契約條文真意之解釋,有正確之認知。再查被告代表銀盛公司與松崗公司訂立上開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取得上揭軟體之營業授權,其目的乃在銀盛公司旗下之網咖店使用,而嗨客網路--淡大店因生意不佳,故被告將嗨客網路--淡大店與附近之麥克阿瑟資訊店合併,店名使用麥克阿瑟資訊店,此2商號店名雖不同,惟2者均為被告所經營,皆屬被告為負責人之銀盛公司旗下之網咖店,以被告之觀點,其既取得「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軟體之營業授權,而嗨客網路--淡大店係與麥克阿瑟資訊店合併,合併後雖使用麥克阿瑟資訊店名稱,但其仍為負責人,其並非將嗨客網路--淡大店售予他人,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其仍有「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之授權,而在麥克阿瑟資訊店重製及出租上開軟體,應符常情。堪認被告辯稱:伊取得「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之授權,自有權在麥克阿瑟資訊店重製上開軟體、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把玩,伊非擅自重製及出租,並無侵害松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應與其主觀之認知相符,而非臨訟卸責之詞。
七、綜據上述,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在麥克阿瑟資訊店重製、出租前述電腦程式著作,其非「擅自」重製、「擅自」出租,是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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