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斟酌被告所竊支票未獲兌現,犯罪所生危害堪認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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