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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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1、8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06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
0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4年02月03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01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0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
332之2號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01月28日,為警在其上開租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甲○○於96年01月28日被查獲後,另行起意,又於同年03月02日晚間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在其上開租處,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03月03日,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執二字第185號全卷。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起訴書、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先後於96年01月26日及同年03月02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01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已經中斷,嗣於同年03月02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其前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且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相隔約1個月餘之久,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實難單以被告前後二次觸犯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即謂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4年02月03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01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逃亡、違反職役職責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之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未婚,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1,50
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先後2次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分別為4月又15日、5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10條就減得之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