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庚○○
丁○○○戊○○己○○辛○○癸○○○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耕地租用關係存在。
被告乙○○、甲○○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一六一七地號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甲○○、丙○○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耕地租用關係存在。
被告乙○○、甲○○、丙○○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一六一八地號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雲林縣政府民國96年1月9日府地權字第096000007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 鄭茂貴 前向被告乙○○、甲○○之贈與人 林奕朝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奕鎮 分別承租之坐落雲林縣○○鎮○○段1617、1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7、1618號土地)承租權,因鄭茂貴於94年1月18日死亡,系爭1617、1618號土地之承租權已由原告繼承,經原告依法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卻遭被告以兩造並未訂定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及原告積欠多年租金等情為由提出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1617、1618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原告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其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茂貴於40年11月24日分別與訴外人林奕朝、林奕鎮就其等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1617、1618地號土地訂定耕地租約契約(下稱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租賃期間均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末日止,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在案,嗣租賃期滿,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現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均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林奕朝於92年12月30日將系爭1617號土地贈與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人林奕鎮於92年
3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
1;訴外人鄭茂貴於94年1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迭經催請被告協同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奕朝、林奕鎮於79年間以訴外人鄭茂貴未按期繳納租金為由,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收回自耕,詎訴外人鄭茂貴竟於協調會召開前繳納租金完畢,更甚者,租佃委員會竟強迫訴外人林奕朝、林奕鎮續訂租賃契約,詎訴外人鄭茂貴於續訂租約後即未再繳納租金逾10年,迭至92年7月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數次通知訴外人鄭茂貴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及繳納自82年至92年上期之租金,豈知訴外人鄭茂貴均置之不理,更遑論有繳納92年下期至95年下期租金與被告之情,被告根本未收受訴外人鄭茂貴於93年1月6日寄送之匯票,且訴外人鄭茂貴於94年1月18日死亡,何能寄送94年2月22日之匯票,並列已於93年7月26日死亡之被告之母林 許雪珠 為受款人?又原告於95年9月29日提存租金竟仍列被告之母 林許雪珠 為受款人,亦未按期繳納租金,而96年2月26日被告竟收到冒用被告名義寄送與原告之掛號收執,原告顯未依約繳納租金,詎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明知兩造並無租約,且訴外人鄭茂貴亦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情始未依法逕予變更登記,亦不辦理終止租約,僅一再要求被告申請調解,實甚無理,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已於92年7月4日不存在,且被告得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何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一惡法,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鄭茂貴、林奕朝於40年11月24日訂定系爭1617號土地
耕地租約,彼等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末日止,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在案,嗣租賃期滿,系爭1617號土地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現系爭1617號土地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訴外人鄭茂貴、林奕鎮於40年11月24日訂定系爭1618號土地
耕地租約,彼等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末日止,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在案,嗣租賃期滿,系爭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現系爭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㈢訴外人鄭茂貴於94年1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㈣訴外人林奕朝於92年12月30日將系爭1617號土地贈與被告乙
○○、甲○○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
㈤訴外人林奕鎮於92年3月23日死亡,訴外人林許雪珠及被告
乙○○、甲○○、丙○○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4人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訴外人林許雪珠嗣於93年7月26日死亡,被告乙○○、甲○○、丙○○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3人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登記應有部分各12分之1,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3年8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原告以其等被繼承人鄭茂貴死亡一事為由,請求被告乙○○、甲○○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617號土地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及被告乙○○、甲○○、丙○○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被告雖陳稱訴外人林奕鎮於92年3月23日死亡,訴外人林許雪珠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4人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則於斯時起,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已不生效力等語,惟揆之上開條例規定,可知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苟非有構成上開條例規定之情節,被告即不得終止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是被告據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奕鎮死亡一事,率而主張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不存在,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又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
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7條又有明文。再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復主張訴外人鄭茂貴於79年間續訂租約後即未再繳納租金逾10年,迭至92年7月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數次通知訴外人鄭茂貴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及繳納自82年至92年上期之租金,豈知訴外人鄭茂貴均置之不理,更遑論有繳納92年下期至95年下期租金與被告之情,被告自得爰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匯票、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本件姑不論被告所辯上情是否為真,然依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約定:「應納地租─
一、繳納地點:雲林縣虎尾鄉鎮延平村里二、繳納期間:每季農作物收成後一個月內」等文,復稽之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承租人、出租人、連名表欄分別記載:「承租人鄭茂貴(簽名蓋章)住址虎尾鄉鎮延平村里七九號」「出租人林奕朝(簽名蓋章)住址土庫鄉鎮越港村里二號」「出租人林奕鎮(蓋章)住址土地鎮越港里」等文,可知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之地租繳納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而訴外人鄭茂貴係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鄉延平里79號,訴外人林奕朝、林奕鎮係居住在雲林縣土庫鄉鎮越港里2號,顯係以承租人即訴外人鄭茂貴之住所地為地租繳納地點,即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揆之上開判決要旨,本件為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即訴外人林奕朝、林奕鎮至承租人即訴外人鄭茂貴之住所收取地租。雖訴外人鄭茂貴及原告固曾以上開匯票、提存書、存證信函寄交地租至訴外人林奕朝、林奕鎮,及被告住所,惟承租人於出租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至出租人處繳納租金,係承租人之權利,除雙方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外,不能因此而認已變更為赴償債務。而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佃租,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因承租人給付佃租,兼需出租人之行為,如出租人於佃租清償期屆至時,未前往承租人處收租,承租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且必須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地租,承租人拒絕清償,承租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並不否認迄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繳納地租,並於期限屆至後,至原告住所收取地租,而遭原告拒絕清償之情,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欠租或給付地租遲延責任,是被告主張訴外人鄭茂貴自79年後即未繳納地租,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於法自屬無據,要無足取。
㈢再按農耕為食糧之來源、工商之基礎,而農民無自己之土地
而需租用他人土地以耕作者,其經濟地位尤顯貧弱,法律自應加以特別保護。耕地租賃,民法本設有特別規定(民法第
457條至第463條),土地法復設耕地租用一章(土地法第
106條至第124條),40年6月7日更有專為保護耕地承租人而制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頒行,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其時代性之功能與價值,其於日後台灣經濟之蓬勃發展,更是功不可沒。嗣為推行第二階段農地改革,以建立合理之耕地租賃制度,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特增設第29條之規定,使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時,其第20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是政府亦體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完成其時代性之任務,不再適合規範現代之耕地租賃關係,而逐漸建立合理之耕地租賃制度。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固然已逐漸不合時宜,惟在逐步改革之過程中,對於相對處於弱勢地位之農民之權益保障,仍不能遽以剝奪或漠視,是被告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然不合時宜,不合法也不合理,主張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已不存在等語,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於其等被繼承人林奕鎮92年3月23日死亡後即不生效力,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茂貴自79年起迄今未依約繳納地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不合時宜,不合法也不合理等節為由,主張終止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於法有所未合,已如上述,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而兩造均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㈣㈤項事實,依法原告即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鄭茂貴之系爭16
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權義,而系爭1617號土地受贈人即被告乙○○、甲○○應繼受贈與人即訴外人林奕朝之系爭1617號土地耕地租約出租人之權義;被告應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林奕鎮之系爭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出租人之權義,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1617號土地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乙○○、甲○○、丙○○間就系爭1618號土地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本件系爭1617、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原承租人鄭茂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其承租權,且系爭1617號土地耕地租約原出租人林奕朝贈與該地與被告乙○○、甲○○共有,及系爭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原出租人林奕鎮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被告乙○○、甲○○應繼受林奕朝之系爭1617號土地耕地租約出租人權義,被告應繼承林奕鎮之系爭1618號土地耕地租約出租人權義,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協同原告就系爭1617號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及被告乙○○、甲○○、丙○○應協同原告就系爭1618號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於法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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