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雲林縣○○鄉○○村○○路171之2號「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賜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勞工從事房屋修繕等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其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維護勞工安全,並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或設安全網;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設置安全護網等情,且依當時情況應可為上開事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僱用之員工 黃松華 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枋南42號「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廠區,進行屋頂換修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板從高約8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造成黃松華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面前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亞賜公司員工 林正南 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述情節相符,有2人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平面圖1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黃松華因由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訊問筆錄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詞相符,有其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可資佐證,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或設安全網;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設置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227條分別載有明文。又造成被害人墜落之工廠屋頂塑膠浪板處至地面高度約有8公尺左右之事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勘驗屬實,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足徵。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本應注意上述情事,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護設備及促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措施,被告之行為即有過失。被害人因而不慎踏穿採光板後由屋頂墜落地面,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犯罪時間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
㈡檢察官雖上訴稱死者黃松華生前自95年7月22日任職於被告
之亞賜公司後,被告並未替黃松華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害人無法向勞保局申請理賠,損失達一百多萬元;原審認定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五百多萬元保險金,係被害人生前每天繳納15元(年繳5,400元)保險費,依約請領理賠而來,非亞賜公司或被告給付之理賠金;卷附和解書係被害人之父受被告之威逼利誘與拐騙後,始與被告簽訂,被害人之妻未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未盡設置相當安全防護措施之責,致黃松華死亡,使被害人之妻頓失依靠。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未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惟辯
稱係被害人本人為躲避卡債追索不願投保,被告已按被害人實際出勤日數補貼被害人勞健保費用,且為被害人投保高額意外險等語,並提出被害人之95年7月至10月份薪資表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團體傷害保險單以實其說。細究上開書證內容,確與被告所述相符,兼衡投保勞工保險確可能因債權人查詢被害人財產資料而為追索,難認被告所言虛妄。再者,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無法遽認被告有再犯之虞,進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兩者間難認有何關連性。
⒉本件被告賠償被害人之父及妻各2,500,000元保險金之保
險費,係由被告獨資經營之亞賜公司所支付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詞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係由被害人自行每日支付15元繳納,惟觀之被害人任職於亞賜公司95年
7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表,雖有應扣金額「意外險15元」之記載欄位,但並非每日皆扣去,對照被害人之95年7月至10月份之出勤表,可見係按被害人未前往工作之日數,即按未出勤之日數,每日扣去15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公平起見,員工必須有出勤才可以享受保險之福利等語,應屬可採,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保險費是由被害人「每日」支付15元繳納,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被告犯後與被害人之父丙○達成和解乙節,有理賠和
解書1紙在卷可考,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述本案與被告已經講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難認本案理賠和解書係被告詐騙被害人丙○所簽立。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與事實相悖,本案原審之
量刑及緩刑宣告顯屬妥適,且經到庭檢察官陳稱本案原審判決應屬適當等語,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同法
第28條第2項第1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本案被告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負責現場工地安全之業務上,執行職務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未盡設置相當安全防護措施之責,致黃松華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依靠,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永久分離,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兼衡被告亦各支付被害人之父及妻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被害人之父100,000元之慰問金,有理賠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相信已可供被害人家屬經濟生活上之支持,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且各賠償被害人之父及妻2,5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