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緣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間第三人 留佩伶 因需錢孔急,
欲將雲林縣○○鄉○○段439之5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出賣於原告,乃先委由丙○○代書向被告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被告函發載明其為住宅區,代書及留佩伶遂稱之前系爭土地原編定為公園用地,今既改為住宅區,則按當地行情應有三、四百萬之價值,暫時設定抵押即可,勿庸買賣。原告心想公所所發公文不會有錯,遂同意貸予留佩伶壹佰萬元並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按:95年1月間所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代書認為既未買賣,故未予留存)。迨九十五年二月間留佩伶又欲向原告借款,雙方提議系爭土地既為住宅區,應有相當價值,原告基於投資之考量,願意向其買受,經雙方磋商後原告以二百五十萬元買受該土地,扣除之前貸予留佩伶之一百萬元,原告須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分三期交付。事後,於95年2月15日原告又委託代辦買賣過戶之代書向被告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被告函發依舊載明該標的物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至此,原告更不疑有他,至95年
3月8日即陸續將價金依約全數交付予留佩伶。迄九十五年三月間留佩伶告訴原告,該筆土地既為住宅區,其市價絕不止於二百五十萬元,其知有人願以每坪四萬六千元買受,該筆土地可賣得三百四十五萬元,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出賣。原告口頭應允,遂委託土地代書再次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便提供有意買受之人參考,詎本次申請下來之證明書竟載明是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原告深感訝異,向被告之承辦單位詢問詳情,被告所屬建設課之承辦人員 張秀紗 (即當初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之人員),坦承當初載明住宅區乃作業疏忽,並表示願私下以貳拾萬元和原告和解,惟被原告所拒絕。2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張秀紗,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未能查明系爭土地已列為都市計畫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而誤載係住宅區之內容發給,承辦人員有行政疏忽為被告所自承。查公務員違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行為即屬不法;而執行職務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包括對於人民有給予正確情報及教示之義務,蓋公務員執行職務乃在為人民服務,應使人民避免因情報資料之錯誤而遭受損害之危險。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今原告之所以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留佩伶買受系爭土地,全因信賴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載明編定為住宅區之故。而事後查明系爭土地實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其顯然已喪失通常之流通價值,且若非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作業疏忽,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該土地,不致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即倘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即不可能買受該土地,故可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3本事件前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東鄉
祕字第0950005699號函拒絕理賠在案,乃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依被告拒賠理由書,其自承承辦人行政疏忽為住宅區;惟又以原土地使用人並未再至公所向承辦人員查詢是否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變更,仍有應負之相關責任為卸責之詞。
4系爭土地經鑑價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
元,以原告買受價額貳佰伍拾萬元扣除上揭金額後得出之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請求金額。又遲延利息之計算則以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後之翌日為起算日。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於起訴一開始即表明95年1月4日所申請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係留佩伶(即出賣人)委託丙○○代書所申請。經出示該證明予原告時,原告自是信賴被告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有其市場價值,始同意貸款壹佰萬元予留佩伶。怎可謂該份證明書係針對丙○○而發,概與原告或訴外人留佩伶無關。
2又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八行即稱丙○○代書及留佩伶遂稱之
前上揭土地原編為公園預定用地,今既改為住宅區,則按當地行情應有三、四百萬之價值,暫時設定抵押即可,勿庸買賣,..。故被告稱八十九年間留佩伶對系爭土地之編定為何,知之甚詳,並無誤認之可能,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蓋當事人當然係信賴最新之資料,那有捨95年之新資料不用而執89年之舊資料為依據的道理。又訴外人留佩伶於95年
2月3日將係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乃因信任95年1月4日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致(二者相距僅一個月)。而95年2月15日又再次申請上揭證明書係因留佩伶不放心,想再一次確認。無獨有偶,2月15日所申請之分區證明書依舊載明為「住宅區」,至此,原告及留佩伶當然更為堅信該土地已由「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住宅區」,絕對想不到被告機關竟接連出錯。試想,原告有可能在知悉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之情形下,以一般市場住宅用地行情買受該土地嗎?3依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方說明第三
項所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此恰可證上揭被告引用89年資料之答辯依法無據),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劃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依公告變更為準,不另行通知。」可知,一則該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故被告95年1月4日所核發之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內,二則依文義之反面解釋,都市計劃內容在未經依法公告變更前,應以該證明書為依據,非如被告所稱該證明書僅供參考,否則所有行政機關只要在所出具文件上載明僅供參考,即可避免擔負任何責任,則無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可能。又文稱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狀指示建築線為準,乃當然之理,蓋實際實施時自應依現況指示建築線。惟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既非立即作實施建築使用,且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可參都市計畫法)在性質上是行政機關就土地使用所劃定的使用限制,提供給民眾作為土地價值的判斷。而建築線指示在性質上是建築管理機關就住宅區之土地是否面臨道路建築所為之規範,兩者性質不同,何來被告所稱仍應向縣政府都市計畫課申請建築線指示之說,實不知二者有何關聯?4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固不需檢附使用分區證明,惟一般購
買土地之人日後可能會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例如建商);亦有準備轉賣賺取價差的(例如投資客),是以在決定購買價格時必定會參考使用分區證明,以決定土地價值。否則買受之土地不能建築房屋,甚且無市場流通之價值,對買受人將造成莫大之損失。故一般買受土地之人一定會申請最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評估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做為買受價格之參考。又「住宅區」與「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二者市場上價格差異甚大,原告於買受土地交付價金後,其損害即已造成,惟其損害數額尚不能確定耳。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即稱:「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倘如被告所言,係爭土地並未再行出售,尚難謂有何實際損害,則於無法出售時,將不可能有損害,如此推論,恐與事實脫節。
5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而行使公權力
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涉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形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無軒輊(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版第593頁)。換言之,凡屬私經濟行為以外之國家公法行為均屬公權力之行為。此亦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所採。核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應非屬私經濟行為,與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行為之補助行為尚屬有關。至於所謂因果關係,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倘依客觀觀察,通常有此行為即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若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損害者,無因果關係。是以,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不以加害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又所謂有此違法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與有此違法行為,「必生」此種損害者,尚有不同,不可不辨。且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請求權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時,此僅係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併為說明。(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290號判例參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與本件訴訟有關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一次是由丙○○
於95年1月4日向被告申○○○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二次是95年2月15日是由留佩伶小姐以她名義申請,這兩次被告所出具的證明該地都是住宅區,第三次被告出具的證明該地是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承認前述前兩次所發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關於土地用途的記載被告確實有誤載的情形。但訴外人丙○○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該份證明書係針對丙○○而發,概與原告或訴外人留佩伶無關。
2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七十二年東勢鄉都市計畫實施後即編定為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並經公告確定在案,此有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規劃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足稽(見證物一),而訴外人留佩伶係於八十九年間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即附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共設施保留地,請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之稅捐資料即足證明,由此可知,訴外人留佩伶對系爭土地之編定為何?知之甚詳,並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訴外人留佩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訴外人留佩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才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由上述可知,縱使被告因行政疏失誤將系爭土地之編定記載為「住宅區」,惟原告及訴外人留佩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早已有效成立,概與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關。
3按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
依據應依現狀指示建築線為準,亦即若要作建築使用,應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由此可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縱使因行政疏失誤將編定「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記載為「住宅區」,然為明瞭系爭土地是否可做住宅區之建築使用,仍應向縣政府都市計畫課申請建築線指示。
4按土地之買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需要檢附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除非依規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方需檢附,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旱、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500元,因此,原告與訴外人留佩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依上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現值自行決定買賣之價格,概與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無關。
5本件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支付買賣價款,尚值斟酌,再者,系
爭土地並未再行出售,尚難謂受有何實際損害,況且縱使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編定認知有誤,亦屬買賣雙方之私權糾紛,應自循司法途徑解決,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6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參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茍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參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於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訴外人留佩伶之前,而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不動產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條件,況且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最多僅該當於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蓋不動產之買賣,乃基於買、賣雙方就其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私權契約,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所致,故本件原告縱使受有損害,惟與被告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丙○○於95年1月4日向被告申○○○鄉○○段○○○○○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留佩伶於95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這兩次被告所出具的證明該地都是住宅區。
2被告就前述前兩次申請所發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關於土地用途的記載,確實有誤載的情形。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而行使公權力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涉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形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無軒輊,換言之,凡屬私經濟行為以外之國家公法行為均屬公權力之行為,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核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固然亦屬主管機關行政上之任務,但在行政主管機關與申請之人民間,並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故非屬私經濟行為。又公務員違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行為即屬不法;而執行職務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包括對於人民有給予正確情報及告知之義務,蓋公務員執行職務乃在為人民服務,應使人民避免因情報資料之錯誤而遭受損害。本件被告所屬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未審慎查明系爭土地是列為都市計畫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而誤載係住宅區之內容發給,承辦人員有行政疏忽為被告所自承,如因此造成申請之人民受有損害,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核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云云,所辯為不足採。
三、一般土地編定為「住宅區」或「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二者使用價值、流通價值與市場上價格差異甚大,應為眾人皆知之事實,故通常購買土地之人,不問是為日後建築房屋或準備轉賣賺取價差(例如投資客),在決定是否購買之前,自有需要瞭解所欲購買之土地被編定為何種用地,而其最直接、最主要的查詢方式即為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非行政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也不具備此種證明效力,由此亦可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本於其公權力與職責所核發,其核發之作為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
四、丙○○代書於95年1月4日向被告申○○○鄉○○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受留佩伶之委任,而其申請該證明書之用途,原意是要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來申請出來是住宅區,因為住宅區的土地移轉要繳納增值稅就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改辦抵押權設定等情,此據證人丙○○代書於96年05月0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無訛。核與原告在同一期日陳稱:原本留佩伶沒有說要將土地賣給我,是向我借錢就要移轉給我,但是因為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以後,發現是住宅區,要繳納增值稅,為節省負擔,而且土地價值也夠,才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該證明書係針對丙○○而發,概與原告或訴外人留佩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嗣後留佩伶又於95年0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據留佩伶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申請這兩次的使用分區證明書,第一次是要向原告借錢,第二次是要把土地移轉給原告。上開證人丙○○代書、留佩伶及原告的陳述,均無較大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其所以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留佩伶買受系爭土地,全因信賴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載明編定為住宅區之故,而事後查明系爭土地實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其顯然已喪失通常之流通價值,且若非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作業疏忽,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該土地,不致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即倘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即不可能買受該土地,故可認原告是因被告之錯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亦屬言之成理,可以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①訴外人留佩伶於八十九年間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即附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知訴外人留佩伶對系爭土地之編定為何?知之甚詳,並無誤認之可能。②訴外人留佩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訴外人留佩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才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縱使被告因行政疏失誤將系爭土地之編定記載為「住宅區」,惟原告及訴外人留佩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早已有效成立,概與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關。③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縱使因行政疏失誤將編定「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記載為「住宅區」,然為明瞭系爭土地是否可做住宅區之建築使用,仍應向縣政府都市計畫課申請建築線指示。④本件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支付買賣價款,尚值斟酌。⑤系爭土地並未再行出售,尚難謂受有何實際損害,況且縱使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編定認知有誤,亦屬買賣雙方之私權糾紛,應自循司法途徑解決,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不動產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條件,故本件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但查:①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方說明第三項記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留佩伶於八十九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所用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當時的證明書,早已超過有效期間,時隔那麼多年,在一般人的認知,都市計畫非無變更的可能,一般人當然是信賴最新之資料,豈有捨95年之新資料不用而執89年之舊資料為依據的道理。②原告陳稱訴外人留佩伶於95年2月3日將係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乃因信任95年1月4日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致,而95年2月15日又再次申請上揭證明書係因留佩伶不放心,想再一次確認,所稱無悖理之處。被告當不可主張95年1月4日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證明之效力,僅可以同年2月15日所核發者為準,故縱使留佩伶於95年2月3日已將係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嗣後再去申請第二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不能謂與被告95年1月4日所核發之第一份使用證明書無關。③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可參都市計畫法)在性質上是行政機關就土地使用所劃定的限制,提供給民眾作為土地使用價值、流通價值與市場價格的判斷準據。而建築線指示在性質上是建築管理機關就住宅區之土地是否面臨道路建築所為之規範,兩者性質不同。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既非立即作建築使用,自不牽涉申請建築線指示之問題。但不能說非立即作建築使用的土地即無交易(包括設定抵押或所有權買賣等)的需要,凡有交易的需要,即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所稱仍應向縣政府都市計畫課申請建築線指示之說,令人不知與本件有何關聯。④本件原告已經支付買賣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其中包括留佩伶原來所借的一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留佩伶於96年05月0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無訛,可信屬實。⑤系爭土地經查明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其使用價值及流通性較「住宅區」用地,大為降低,欲再行出售,恐有實際困難,亦不能以未再行出售,即認難謂有何實際損害,否則於無法出售時,將不可能有損害,但實際上損害並非不能以出售價格以外之方式衡量,被告以系爭土地並未再行出售,尚難謂受有何實際損害為辯,誠非可採。且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請求權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時,此僅係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296號判例可參。⑥所謂因果關係,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倘依客觀觀察,通常有此行為即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若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損害者,無因果關係。是以,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不以加害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又所謂有此違法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與有此違法行為,「必生」此種損害者,尚有不同。一般土地編定為「住宅區」或「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二者使用價值、流通價值與市場上價格差異甚大,應為眾人皆知之事實,故通常購買土地之人,不問是為日後建築房屋或準備轉賣賺取價差(例如投資客),在決定是否購買之前,自有需要瞭解所欲購買之土地被編定為何種用地,而其最直接、最主要的查詢方式即為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見前述,故土地交易之當事人,其決定是否購買及以何等價格購買某筆土地,常是依據該地被編定為何種用地為考量,則主管機關所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對於上開決定的作成,自有密切的關聯性,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請求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89年系爭土地移轉時之稅捐資料,本院認無必要。
六、系爭土地經鑑價市值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原告主張以其買受價額貳佰伍拾萬元扣除上揭金額後得出之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其損害額,核屬有據。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中曾提及,本案標的土地若以9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加四成計算,為1596,702元,併供本院參考,但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目前也無徵收計劃,何時會有徵收計劃也不清楚,則在評估系爭土地市值時,如採用徵收價格,當屬不切實際,故不予採用。又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主張以其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後之翌日為起算日,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