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負債務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依據,故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債務人所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先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依該通知書上之記載,聲請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依聲請人之說明,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2.5%、每月償還9,000元,合先敘明。㈡依聲請人所提基隆市立托兒所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自民國85年
5月起即已任職於基隆市立托兒所,95年及96年總收入均為444,18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015元,足見聲請人之收入相當平穩。㈢聲請人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34,000元(租金支出10,000元、個人生活費9,000元、3名女兒所需教育及生活費15,000元),其中房租支出部分為家庭生活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僅負擔5,000元;另就子女生活費支出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於95年度均有薪資所得,且其等均已成年,足證已具謀生能力,則聲請人有無為其等支付生活費之必要,顯有疑問,即使聲請人必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用,亦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為每月7,500元。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7,015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000元、分擔子女生活費7,500元及房屋租金5,000元,尚餘15,515元可供聲請人運用,堪認聲請人應能負擔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現年僅49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15年,以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既可維持生活又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現年分別為23歲及21歲,即將完成學業而邁入就業階段,屆時聲請人之經濟負擔將更為減輕,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