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宏文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戊○○(原名 孫有燈 兼被告
4號3樓上列二被告共同 曾孝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鑫堡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設臺中市西代表人庚○○男58歲兼被告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樓之2居臺北市○被告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設臺北市松代表人乙○○住同上被告甲○○男40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市○
巷6之6居臺北市大上列四被告共同 朱子慶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 律師被告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設臺中市○代表人己○○住臺中縣豐被告辰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設臺北縣土代表人丁○○住同上被告丙○○男28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縣樹居臺北縣土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073、2628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俊傑 、庚○○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宏文興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鑫堡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戊○○係從事遊樂設施工程業務之宏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戊○○為能由桃園市公所相關遊樂設施採購案中獲取利益,經向同業探詢得知必須先找時任桃園市公所法務專員並兼任桃園市公所採購案評選委員之 陳忠誠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疏通才有機會,遂於同年3、4月間某日,親赴桃園市公所拜訪陳忠誠,並表明其為遊樂設施之專業廠商,希望陳忠誠以後可以協助使其承作桃園市公所相關採購案,陳忠誠當場表示同意,惟要求戊○○應就得標案件有所回饋,戊○○明知陳忠誠為桃園市公所之法務專員,並擔任相關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忠誠達成由陳忠誠協助其取得相關標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戊○○則將得標案件總工程款約1至2成之金額給付予陳忠誠之期約合意。
又因桃園市公所相關遊樂設施採購案多由評選委員會之多數委員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戊○○認其雖與陳忠誠達成上開期約賄賂之合意,惟亦擔憂無法左右其他評選委員而順利得標,遂主動向亦從事遊樂設施工程而相當市場地位及規模之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經理甲○○表示其有辦法協助康鼎公司取得桃園市公所之相關遊樂設施採購案,惟要求康鼎公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金額作為報酬,而經甲○○向康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庚○○轉達此事,庚○○、甲○○均可預見戊○○係以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而使康鼎公司得以取得桃園市公所相關遊樂設施採購案,惟仍基於縱戊○○係以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使康鼎公司取得採購案,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戊○○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一)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南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部分:
於93年5月間,戊○○獲悉桃園市公所「附屬市立托兒所南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南門暨青溪所採購案)即將招標,乃通知甲○○準備投標文件,經甲○○轉知庚○○,庚○○表示同意參標後,旋由戊○○通知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陳忠誠將由康鼎公司參與該採購案,而陳忠誠於93年5月20日開標時,即依前開與戊○○之約定評定康鼎公司為最高分,康鼎公司並順利以總價2,396,550元得標。事後庚○○則依約定將應交付予戊○○之得標金額2成即48萬元,先扣抵宏文公司應給付康鼎公司之應付款後,將剩餘之款項分別於93年10月20日、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5日,開立金額為13萬元、13萬元及136,759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支票
3紙交付予戊○○,戊○○再另行自備36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包裝後,親赴桃園市公所欲將賄款當面交付予陳忠誠,經依陳忠誠之指示而將賄款置放於隔壁空房間(現為副市長室)壁櫃之抽屜內以為交付。
(二)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暨中路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部分:
於93年12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暨中路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大林暨中路所採購案),戊○○又循前述合作模式,透過甲○○轉知庚○○備標,並由戊○○通知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陳忠誠將由康鼎公司參與該採購案,而陳忠誠於93年12月20日開標時,即依前開與戊○○之約定評定康鼎公司為最高分,康鼎公司並順利以總價300萬元得標。事後庚○○依約定即於94年6月24日,指示員工自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康鼎公司之帳戶內轉支得標金額之2成即60萬元予宏文公司,再由戊○○自備45萬元現款,先至桃園市公所2樓與陳忠誠碰面,復依陳忠誠指示將此45萬元現金賄款,放置前述空房間(現為副市長室)壁櫃之抽屜內以為交付。
(三)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 光興 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部分:
於94年8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光興所採購案),其預算金額為100萬元,並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決標,戊○○又循前述合作模式,透過甲○○轉知庚○○備標,並由戊○○通知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陳忠誠將由康鼎公司參與該採購案,又因該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載明廠商甄選方式係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戊○○、甲○○、庚○○等人為避免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庚○○以其擔任監察人之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戊○○向辰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借用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辰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丙○○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戊○○等人以辰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94年8月26日開標時,華城公司及辰美公司均未附服務企劃書而資格不符,僅康鼎公司進入評選,而陳忠誠即依前開與戊○○之約定評定康鼎公司合格,康鼎公司並順利以總價100萬元得標。事後庚○○依約定即於於94年12月15日,指示員工自康鼎公司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餘元,並將其中依與戊○○約定之得標金額2成即20萬元轉開支票交予戊○○,再由戊○○另自備15萬元現金賄款,依陳忠誠指示,放置前述空房間(現為副市長室)壁櫃之抽屜內以為交付。
(四)桃園市公所辦理「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部分:
又於94年9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下稱永康公園採購案),其招標方式係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戊○○考量要增加宏文公司之業績,乃與甲○○、庚○○商議以宏文公司名義取得該採購案,惟仍由康鼎公司協助提供該採購案投標所需之服務企劃書及得標後之工程施作,並依先前與陳忠誠達成期約、交付賄賂之合意而事先通知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陳忠誠將由宏文公司取得該採購案,又因該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載明廠商甄選方式係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戊○○、甲○○、庚○○為避免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竟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鑫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94年9月7日開標時,因鑫堡公司及另一自行參與投標之學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均未附押標金及營業證件而不合格,僅宏文公司進入評選,而陳忠誠即依前開與戊○○之約定評定宏文公司合格,宏文公司並順利以總價95萬元得標。事後戊○○亦循前開與陳忠誠達成之期約、交付賄賂合意,準備15萬元現金賄款,依陳忠誠指示,放置前述空房間(現為副市長室)壁櫃之抽屜內以為交付。
二、又於94年12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南通社區公園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工程採購案」(下稱南通公園採購案),其招標方式亦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且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復載明廠商甄選方式,乃係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而戊○○、甲○○、庚○○為使宏文公司順利標得該案,並避免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竟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鑫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再次向辰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借用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辰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丙○○復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容許戊○○等人以辰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94年12月12日開標時,因辰美公司、鑫堡公司均未企劃書及營業項目不符而不合格,僅宏文公司進入評選,並經陳忠誠等評選委員評定合格,使宏文公司順利以總價30萬元得標。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庚○○、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門暨青溪所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簽到簿、評選結果公佈表、評選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27頁、第57至64頁;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二第143頁);「大林暨中路所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評選委員簽到簿、評選廠商簽到簿、評選結果公佈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初驗紀錄、驗收紀錄、決標公告(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第2至14頁);「光興所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標單、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評選表、評選結果公佈表(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第62至64頁;95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43至45頁、第65至71頁);華城公司基本資料、外標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退還單據、資格封(提示97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1頁;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第67至69頁、第75頁;95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7頁);辰美公司之外標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第70至71頁);康鼎公司之外標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桃園市公所契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第72至74頁、第80至91頁);「永康公園採購案」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投標需知補充說明;宏文公司、學承公司、鑫堡公司之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市公所契約書、企劃書、報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第92至121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
9日調科參字第09700370040號測謊報告書(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三第126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甲○○、庚○○、丙○○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庚○○、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通公園採購案」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開標/決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辰美公司之外標封、投標廠商印模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鑫堡公司之外標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退還單據;宏文公司之外標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設計圖規格材質說明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第122至127頁、第
130至146頁),足認被告戊○○、甲○○、庚○○、丙○○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件被告戊○○、林俊傑、庚○○行賄之對象陳忠誠,為桃園市公所法務專員,並經桃園市公所指定擔任上開「南門暨青溪所採購案」、「大林暨中路所採購案」、「光興所採購案」、「永康公園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均係依法令授權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規定,均符合公務員之定義,對被告戊○○、林俊傑、庚○○而言,上開修正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被告戊○○、甲○○、庚○○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行賄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對被告戊○○、林俊傑、庚○○而言,上開修正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戊○○、林俊傑、庚○○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本得就其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六)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仍保留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部分增加科刑範圍限制,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七)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八)又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九)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十)雖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因之,除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74條緩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部分則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戊○○、甲○○、庚○○部分⑴查本件被告戊○○、甲○○、庚○○均未具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且其等行賄對象之陳忠誠,於93至95年間擔任桃園市公所法務專員,並經指定桃園市公所指定擔任上開「南門暨青溪所採購案」、「大林暨中路所採購案」、「光興所採購案」、「永康公園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業經被告戊○○、甲○○、庚○○等人供認在卷及證人陳忠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時陳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三第
115至117頁),復有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40至42頁),堪以採信,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復參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所規定之「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廠商之評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等規定,足見主辦機關決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會所為評選結果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陳忠誠自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是被告戊○○、林俊傑、庚○○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檢察官以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甲○○、庚○○先前期約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戊○○、甲○○、庚○○等人於事實欄一(三)所示
「光興所採購案」中,借用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華城公司及辰美公司名義投標部分;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永康公園採購案」中,借用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鑫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於事實欄二「南通公園採購案」中,借用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辰美公司、鑫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亦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三)、(四)及事實欄二之採購案中,將其擔任監察人之華城公司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堡公司借予戊○○參與投標,雖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惟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⑶被告戊○○、甲○○、庚○○等人就上揭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林俊傑、庚○○就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交付賄
賂予陳忠誠之犯行,均係基於事先與陳忠誠達成之期約賄賂合意,且各該採購案時間相近,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林俊傑、庚○○就事實欄一(三)、(四)及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其時間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亦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⑸被告戊○○、林俊傑、庚○○上開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
⑹被告戊○○、庚○○、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上開事
實欄一交付賄賂之事實,而就其等上開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庚○○於就其等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均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忠誠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二第94至98頁、第67至70頁),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戊○○、庚○○所犯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後復減輕或遞減之。
⑺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戊○○、林俊傑、庚○○等人竟為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以行賄及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復參酌被告戊○○、林俊傑、庚○○等人之犯案情節,被告戊○○為始作俑者,並未實際提供投標文件及工程施作而圖從中獲取利益,情節最重,而被告林俊傑、庚○○係為推廣康鼎公司之業務而配合戊○○,事後並已依投標時之規格、標準履約驗收完畢,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情節較輕,以及被告戊○○、林俊傑、庚○○等人之動機、目的、素行、事後均坦認犯行,及積極配合檢察官追訴陳忠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
⑻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
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行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林俊傑、庚○○等人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2分之1,以示懲儆。
⑼末查,被告戊○○、林俊傑、庚○○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戊○○、林俊傑、庚○○等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林俊傑、庚○○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免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林俊傑、庚○○等人多次以上開不法方式得標、行賄並從中獲得利益,已對政府相關採購造成實質之危害並嚴重損及公務員之廉能,復斟酌前揭各情及已給予被告戊○○、林俊傑、庚○○等人緩刑之改過自新機會,認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為辰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光興所採購案」及事實欄二所示「南通公園採購案」中,均容許被告戊○○等人借用辰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核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⑵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容許他
人借用辰美公司名義投標之犯行,其時間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丙○○容許戊○○等人以辰美公司名義參與上
開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採購案,使該等採購案僅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惟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實有害於公益,惟念及被告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又被告丙○○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其所
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⑸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宏文公司部分被告宏文公司,因其代表人戊○○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斷,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該條之罰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四)被告康鼎公司部分被告康鼎公司,因其受僱人甲○○、庚○○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斷,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該條之罰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五)被告鑫堡公司部分被告鑫堡公司,因其代表人庚○○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斷,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該條之罰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六)被告華城公司部分被告華城公司,因其受僱人庚○○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斷,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該條之罰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七)被告辰美公司部分被告辰美公司,因其受僱人丙○○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斷,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該條之罰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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