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延滯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尚積欠消費款項76,161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有要還,但其去年11月已經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去年11月已經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被告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本無該條文之適用,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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