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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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1旺勤資源回收中心之負責人,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旺勤資源回收中心」,明知某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變賣之電纜線合計803公斤(截面積約80-250MM平方之大條電線135公斤,截面積約14MM平方之小條電線532公斤,粗係與髮絲相仿之細條電線136公斤),均係屬無合法來源之贓物,竟故買之。嗣於96年3月27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前揭電纜線及削皮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扣案之電纜線及削皮機,旺勤資源回收中心受搜索時之現場照片20張,證人甲○○、乙○○、 邱茂松 、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邱茂松、戊○○之證述不符,因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且被告未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登載本件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檢察官僅以被告所有之電纜線無合法來源一語,即指扣案電線係屬贓物,然無積極證據可證係有人犯何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之回收場確有分次向巧新科技公司買入夾雜電線之廢五金,又向水電業者邱茂松買入電線,且另有向其他不特定人買入,雖因登記表在平日疏未逐筆記載,無法自證來源合法,然不能逕指必係不法之贓物。另電纜線並非違禁品,亦非得以特殊標記資以辨識是否為合法來源之物,除極少數可以查驗以外(如台電公司電線),一般人實難從其外觀或數量逕為判斷是否贓物,被告主觀上亦無贓物認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亦同。
五、經查:㈠本件經傳訊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雲○○○區○○路裝修員甲○○到庭作證,其證稱略以:一般我們台電公司的電線外皮都有打我們電力公司的商標「
TPC」上去,尺寸有22、60、125平方公尺等數種。一般來說電線上若沒有特殊的外觀或是台電公司標誌或壓接的特殊材質,我就無法辨認出究竟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的電線,因為市面上所販售之電線與我們台電公司的電線產品大致相同。96年3月27日我有隨同斗六警分局去旺勤資源回收中心進行臨檢或是會勘,在現場發現有一袋一袋沒有外皮的電線,因它沒有如我剛所陳述的特殊辨認記號,所以沒有辨法辨別出來是否為台電公司的電線,我在警詢中說這些電線疑似台電公司之電線,是因為那些電線的材質跟台電公司使用的材質有類似,所以我才說疑似,但是沒有辦法確認,當時我沒有檢查現場簍子裡的電線外皮,因為我一看就知道這不是台電的電線外皮,所以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96年9月27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10頁)。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已無法證明,被告所有置放於旺勤資源回收中心,被扣案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
㈡另證人即斗六市公所公用課書記乙○○於96年3月27日警詢
時亦證稱略以:「(妳至旺勤資源回收場(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15)所指認電纜線是否為妳市公所遺失電線?)經我指認疑似是我們市公所失竊電線」、「(為何妳無法確認是斗六市公所所有?)因為電線皮已經遭到去除,所以我無法確認」等語(96年偵字第17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有置放於旺勤資源回收中心,被扣案之電纜線為雲林縣斗六市所失竊之電纜線。
㈢證人即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稱略以:96年3月27日至旺勤資源回收場實施專案臨檢及緊急搜索,在現場有看到一袋一袋外皮已剝掉的電纜線,另外在現場還有一台削皮機,我們認為是小偷拿電纜線來賣給被告,若是專門在收購這種的人,就會有一台削皮機,且現場的電纜線數量與該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所載數量亦不符,被告也無法交代其電纜線從何而來等語。惟證人丁○○亦證稱:「我是懷疑,懷疑他有收購電纜線的嫌疑」、「台電、斗六市公司及佳聯的人員來看是否他們的電纜線,但是那一籃電纜線的外皮很少,沒有明顯有他們公司的記號,但是看裡面的裸線,他們更無法分辨。有請他們做檢驗,但是他們無法確定」、「裸線那麼多,又有剝皮機,還有外皮很少,所以用懷疑的,我們也沒有十足的證據去認定(被告有)燒(電纜線)外皮,沒有事證也無法認定(現場之電纜線為贓物)」等語。則證人丁○○僅係懷疑,而無法確認,被告所有置放於旺勤資源回收中心,被扣案之電纜線確為贓物,並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被扣案物即屬無法證明係台電公司、斗六市所失
竊之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何人所失竊之物或其他財產犯罪如詐欺、侵占、搶奪…等所得之物,睽諸前揭判例意旨,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㈤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查獲的電纜線是伊向巧新科
技公司及邱茂松購買的,自巧新科技公司購買的電纜線有大、中、小尺寸,數量達數百公斤,向邱茂松買2次,第一次買10、20公斤,第2次買20、30公斤,所以扣案的不是贓物」等語。而與證人邱茂松、巧新科技公司總務課長戊○○分別證稱:「其(被告)僅於96年3月中旬販售過1次尺寸為100MM平方的電纜線共10公斤予被告,並無被告所稱販售2次,共數十公斤之電纜線予被告」;「並無單獨販售電纜線予被告,所販售者以廢五金為主,僅廢五金中含有部分電纜線」等語不符。又經比對巧新科技公司銷貨發票與被告提供之收受物品登記表上「巧新」之項目,日期與數量均不一致。惟依上開判例見解,本件積極證據即已不足已認定被告犯有被訴之犯行,縱被告辯解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或將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逕認定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積極證據能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為故買贓物行為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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