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犯罪態度,所竊取之物品為鐵條20支、鋁門窗3個,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