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0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鎮○○路○○○號、
174號麥克阿瑟資訊店之負責人,明知「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係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經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及不得公開出租,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之概括犯意及公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在上址麥克阿瑟資訊店之電腦主機123部及伺服器2部內,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元、3小時收費50元之代價,公開出租上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予店內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23部及伺服器2部,因認被告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公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對之提起公訴,因之,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而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比較適用,但於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則規定告訴乃論之情形,仍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己廢止其刑罰」之範疇,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之輕重比較適用是否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固規定犯第
9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公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者,為非告訴乃論罪;惟修正後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第94條常業犯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
100條規定,犯第92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第91條第
1項之罪於修正前後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松崗公司業在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於97年4月28日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6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已欠缺訴追條件。依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不查逕為無罪實體判決,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故意等語,已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