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總重零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有偽造文書前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未達行政院公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尚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良,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行為實屬不該,惟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驗後總重0.163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與毒品同視,與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