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楊吉田
被   告  林夏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中小字第37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業已向監理機關註銷車牌,詎被告竟於民國101年
5月6日擅自駕駛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並
遭警查獲,因而致原告遭裁罰並追繳燃料稅、牌照稅、強制
汽車責任險,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0,108元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上開裁罰而屢遭強制
執行,對原告生活及工作上造成莫大損害,自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80,1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08元。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業已向監理機關註銷車牌,被告於
101年5月6日擅自駕駛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
上,而遭警查獲,因而致原告遭裁罰並追繳燃料稅、牌照稅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有共計60,108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區○○○○○道路交通事管理事件裁決書、稅額繳
款書、稅費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及
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0,1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上開罰鍰而遭行政執行,對其生活及工
作上造成莫大損害,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因
前述裁罰而遭行政執行,但原告於遭行政執行過程中所產生
之生活與工作上之不便,依前揭說明,實尚難認與被告前開
於101年5月6日擅自駕駛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照行駛於道
路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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