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葉盧秀挺
葉雲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被 告 鍾芳興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則原
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盧秀挺因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須修繕,遂由訴外人 劉玉珍 介紹訴外人
張元耀 施作,因原告無力支付上開工程費用,訴外人劉玉珍
、張元耀復假裝好意稱可先找金主借貸金錢,只要將原告葉
盧秀挺名下不動產經銀行貸款撥款後,再予以清償即可,嗣
於103年3月17日訴外人張元耀以必須將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葉雲欽為由,要求原告二人至代書處簽立空白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此為兩造首次碰面,到場後,被告與訴外人張元耀向
原告二人稱必須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要求簽署票面金額40
0萬元之本票,原告二人遂簽署系爭本票,並交付在場之代
書,經代書確認後,交由在場之被告,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雖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貸款款
項,且縱被告逕撥款給第三人張元耀,而相關工程迄今未予
完成,是兩造間欠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惟被告仍持有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4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退步言,縱借貸契約成立
,原告業已交付80萬元予訴外人 劉俐偵 ,由其轉交張元耀或
被告,用以清償借款,爰依法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葉雲欽前曾代理原告葉盧秀挺與訴外人張泰
榮(即 阿榮 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 張泰榮 承攬系
爭之修繕工程,並由訴外人張元耀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人,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因原告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支付報酬,爰向被告借
款40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則
依原告之指示,陸續以現金分次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經由
張元耀交付予張泰榮,已付迄400萬元,系爭工程亦已於10
3年5月底完工,完工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被
告不爭執原告業已清償80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基於上開合意,於103年3月17日
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經在場代書確認後,交由在
場之被告。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4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
㈡原告有無清償80萬元借款?
㈠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
⒈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阿榮工程行就系爭房屋修繕簽訂承攬金
額420萬元之系爭工程契約等節,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因上情而有借貸之需求,遂由張
元耀介紹被告,嗣後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借貸之合意,於103
年3月17日由原告二人簽署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葉雲欽與訴外人張元耀於電話通聯時自陳:我現在
要知道的是,我們當初不是說好400萬做到好嗎?對不對等
語;證人 謝淑文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問:本票上的金額
是如何決定的?)在場的雙方談出來的結果說工程款是400
萬,就寫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104頁),上開原告與證
人所述與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等語相符,且與
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同額,足認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
無訛。
⒉次查,證人 葉春容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問:現在工程做
完沒?)作完了,我有去現場看過,但我不知道當初葉雲欽
是怎麼跟人家談工程內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
人張泰榮到庭結證稱:(問:本件工程是否已驗收?)有;
(問:何人跟你驗收?)是張元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證人張元耀到庭亦結證稱:103年5月底完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且原告業已入住系爭房屋,足認阿榮工程行
與張元耀均認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底完工。復觀諸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載明:付款辦法㈠開工時付工程費30%。㈡依
工程進度付第一期工程費30%。㈢依工程進度付第二期工程
費30%。㈣驗收完成付工程費10%等字可知,系爭工程係按
工期給付費用,非一次性給付方式為之,而阿榮工程行於10
3年1月開工至103年5月底完工,原告均無給付任何工程
費用予阿榮工程行或工程承辦人張元耀,衡諸常情,若非被
告按系爭工程契約分期給付工程費用,難認阿榮工程行願繼
續施工與完成系爭工程。又張元耀為阿榮工程行之承辦人,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張泰榮到
庭結證稱:(問:工程款是由何人給付給你?)是張元耀給
付的;張元耀先跟屋主接洽,張元耀叫我來做的;是張元耀
拿原料來工地,我來施作;我是與張元耀配合的廠商,也算
是我的老闆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材料與請款部分均係
由張元耀處理,又原告係透過張元耀向被告借款用以支付系
爭工程費用,衡諸常情,張元耀為求順利收取工程費用,而
先行告知原告,兩造間約定直接由被告給付承辦人張元耀工
程費用方式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尚屬合理,是證人張元耀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本一開始被告沒有跟原告接觸,都
是透過我電話聯絡,我在電話中有跟葉盧秀挺、葉雲欽說錢
直接就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洵屬可信。
再證人 劉俐禎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葉盧秀挺為何要託你拿80萬元給幫她修繕房子的證人張
元耀?)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過程,當時就是原告葉盧秀挺
要我帶她去領錢,叫我拿給證人張元耀,讓證人張元耀拿給
被告;(問:妳帶原告葉盧秀挺去領錢時,是否已經知悉這
筆錢最後是要交給被告?)我知道等語,並細譯103年6月
13日張元耀與葉雲欽通聯對話與103年6月18日葉盧秀挺與
劉俐禎通聯對話可知,原告 於阿榮 工程行完工後,均係討論
如何還款予被告一事,而非質疑未收取借款,是原告有默示
同意借款之交付方式為被告直接將借款交付予承辦人張元耀
無訛,則原告主張:工程款項給付多伴隨工程進度、驗收等
因素左右,原告不可能任意使張元耀任意操控工程款項之給
付,此非常情所容,是原告未指示被告將借款給付工程款項
云云,洵不可採。
⒊末查,證人張元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依工程進度向被
告請款;工程款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已
依兩造之約定直接將400萬元工程費用交付張元耀,其業已
完成借款之給付,兩造間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
,應堪採認。雖原告主張:承攬工程未完工等語,並提出水
電、油漆工程及清運作業未完成之照片,惟張元耀與阿榮工
程行均認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底已完工,且被告亦依工程
進度交付借款等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按張
元耀所陳報之工程進度交付工程費用,即已生交付借款之效
力,縱有原告所提未完成照片等瑕疵,然僅係原告與阿榮工
程行或張元耀間之承攬瑕疵糾紛,亦不影響被告依約給付之
效力,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清償80萬元借款?
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且被告業已交付400萬元
借款等情,已如上述,復原告業已清償8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尚有320萬元
未向被告清償,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
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20萬元部分,被
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為80萬元,占全部起訴金額的百分之20(計算式:80
萬元400萬元=0.2),是應由被告負擔8,120元(計算
式:40,600元0.2=8,1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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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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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雲欽│400萬元│103.3.17│未載│TH697535│
│葉盧秀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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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
│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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