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柔蓁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告 翠亨綠園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龍正
訴訟代理人  劉造馥
       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
屬後,原為原告之 林大元 將其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桃園
市○鎮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柔蓁,並由原告李柔蓁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20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鳳玉 ,於訴訟中變更為徐
龍正,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平鎮市○○街○○巷○○號5
樓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嗣於本院民國10
5年3月3日審理中將其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區為被告所管理,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屋頂平台漏
水滲透,致系爭房屋裝潢泡水損害,經原告催促修繕,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自行估價修繕漏水費用為227,800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屋漏水為頂樓漏水造成沒有意見,但被
告社區曾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頂樓漏水部分僅由
被告負擔15%,故被告僅須負擔15%,若要全部補助,社區
經費不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頂樓漏
水而有漏水、滲水之現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漏水之費用227,8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得否請求被告全額修繕?若否,則應審
酌: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無
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得否請求被告全額修繕?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明定。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事人
間利益之均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評價當事人間
之法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
法律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
產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2.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其所在建物之最高樓層,因頂樓漏水導
致系爭房屋有滲水、漏水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屬公共設施,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則
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維護,原則上即屬被告之職責;而
依前開規定,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就頂樓漏水修繕
費用之支出另為約定時,固得依該規定為之,然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社區規約之內容若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時,自難謂
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社區規約為有效而仍有拘束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社區就頂樓漏水之修繕,
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僅補助頂樓住戶修繕費用之
10%,後來才又在會議中提高補助修繕費用至15%等語,並
提出被告社區第10屆、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住戶
公約規範為證(見本院卷164頁至第166頁),然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並未有任何可歸責之情形存在,而系
爭房屋之頂樓既為共用部分,自無由原告單獨負擔該處漏水
之修復費用之理,而頂樓住戶在社區群體中恆屬絕對少數,
欲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取得對其有利之決議,自屬難以
期待,是被告社區透過多數決之方式,作成系爭決議,要求
頂樓住戶自行負擔15%之修繕費用,不啻將原屬被告社區應
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由頂樓住戶自行
支出,顯然有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情,是本院認該部分
之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被
告辯稱就頂樓修繕部分被告社區已作成系爭決議,原告受系
爭決議之拘束,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之修繕費云云,洵無
足取,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由被告就頂樓漏水之修繕費用為全額給付,始屬公允。
3.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為227,800元等情,有大勝專業防
水工程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自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若全
額補助社區經費不夠負擔等語,然頂樓漏水之修繕本即應由
社區之公共基金負擔,社區之公共基金若有不足,則屬是否
加收社區全體住戶管理費之問題,而不應將該不利益轉嫁由
特定住戶承擔,是認被告以社區經費不足為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用227,800元,堪予認定

㈡本件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即無審理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既屬全部勝訴有理由,自無庸
再論究原告之備位主張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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