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張仁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4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文心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柯雅薰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41,240元(含零件費用22,990元、工資3,
950元、烤漆費用14,3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金額31
,41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柯雅薰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轉到機車道上,
因系爭車輛突然煞車,伊才撞上去,且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被
伊機車籃子撞到,造成系爭車輛只有兩個洞而已,沒有那麼
嚴重,為何要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之結果,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
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柯雅
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狀況,天侯晴、
路面乾燥而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為筆直道路,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追撞訴外人柯雅薰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本件交通事故
,顯係肇因於被告於駕駛上開機車時,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採取必要之措施,其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柯雅薰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間,自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抗辯柯雅薰係駕車突然轉到機車道上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車
輛雖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該車道並非屬機車專用道,且無
證據足證柯雅薰係突然駕車轉至該外側車道,是被告抗辯其
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因過失毀損訴外人柯雅薰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雅薰,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柯雅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
賠付之修理費用為41,240元,其中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分
別為22,990元、工資3,950元、烤漆費用14,300元,有估駕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且系爭車輛核修復項目均為後保險
桿與後箱蓋部位之修繕,與卷附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
損位置相關,核應屬修復所必要。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10
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3,1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工
資、烤漆費用共計應為31,419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169元
、工資3,950元、烤漆費用14,3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990×0.369=8,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990-8,483=14,507
第2年折舊值14,507×0.369×(3/12)=1,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507-1,338=13,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