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
以徒手方式竊取 李雅榛陳敏銓 之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
決意,先後以相同方式竊取上揭分屬2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而屬刑法上之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之竊盜既遂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李雅榛、陳敏銓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微;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