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
以徒手方式竊取 李雅榛 、 陳敏銓 之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
決意,先後以相同方式竊取上揭分屬2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而屬刑法上之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之竊盜既遂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李雅榛、陳敏銓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微;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