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反訴原告 陳秋源
反訴被告 彭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秋源(即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815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原告民國(下同)104
年9月15日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可憑。經查:104年2月
16日下午1時30分許,反訴原告駕駛896-HJ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與反訴被告駕駛2495-QN號自用小客車、原告 何達晃 駕駛
AJQ-3102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99.1公里處發生車
禍,原告何達晃上開AJQ-3102號車輛因此受損,就其車輛修
理費用273,167元向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896-HJ號車輛亦於本件車禍事故
中受損,針對車輛修理費用107,815元,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觀上開原告之訴及反訴原
告之訴,其等訴訟標的乃係個別獨立之請求權,前者為原告
何達晃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為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又反訴被告並非提起本訴之原告,就
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反訴被告與原告何達晃亦非為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自非適法。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