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丘曉娟
訴訟代理人 邵叔毅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復中
訴訟代理人 莊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 洪德芳 ,嗣於本件審理中因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王復中
,並由王復中具狀並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
第9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樓頂漏水之修繕費用、房屋室內天花板修復及
屋樑結構安全補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賠償4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系爭房屋樓頂漏水之修繕費用、房屋室內天花板修復及屋
樑結構安全補強費用計494,756元,並賠償40萬元」(見本
院卷第101頁、第114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屬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
於民國87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或天候等天然因素
,造成其樓頂樓板損壞、滲漏嚴重,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
繕維護,惟被告均以社區規約規定,一直未為應有之維護或
修繕,原告亦曾2次自行出資修繕以降低損壞之延續,然損
壞已成,室內天花板多處崩壞、漏水且屋樑結構多處龜裂,
除遇雨即漏外,更有石塊不時剝落,原告上開處置均付諸流
水。乃於103年6月間,系爭房屋屋內燈具因室內天花板不
堪長期滲水而損壞並嚴重剝離,原告於考量居住安全與品質
、氣候條件因素後,遂於同年7月自行雇工進行樓頂平台之
防水修繕,並告知被告。
㈡原告對於被告未能妥適處理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損壞修繕,
漠視原告之居住安全與權益,造成原告之財產遭受損失,甚
為不服,乃於104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給
付修繕費用,惟遭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亦以前述舊詞規避責任,致調解不成
立。查被告受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之委任,執行文化社區管
理責任,卻任令系爭房屋因其不作為而損壞,被告同為文化
社區成員,卻對同社區成員之原告毫無同理之情,甚感無奈
與不服,查原告自行修繕頂樓漏水、室內修繕之合理與必要
費用,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各為207,006元、287,75
0元,總計為494,756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94,756元,併按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4條之精神,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㈢被告收受之管理費入不敷出云云,實屬規避可能之責任所做
推諉之詞,而系爭房屋雖有領取修繕補助款,惟係前任屋主
具領,原告是於87年才購入系爭房屋,並至97年12月29日才
第一次向被告提出修繕申請,然被告自該日起至103年7月
間不曾至系爭房屋瞭解損壞問題及狀況,明顯怠忽職責!原
告係為維護自身之居住品質與安全,所採取之斷然處置實為
必要之處理,進行之修繕作為均依政府法令與住戶規約辦理
,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像被告繳納裝修保證金,反倒是被
告未依規約執行當負之責在先,再指摘原告在後!又查,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建築物鑑定(估)
調查紀錄表上有提到漏水與損毀的位置,是被告所稱無法勘
驗云云純屬推託,況被告至鈞院公開辯論時,業已同意針對
系爭房屋是否因頂樓漏水造成損壞進行鑑定,自不應當再有
任何推翻前議之不當作為。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樓頂漏水之修繕費用、房屋室內天花板修復及屋樑結
構安全補強費用計494,756元,並賠償40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頂樓平台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使用上為頂層住
戶專屬使用,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處理,況原告要求金額巨
大,倘令全體住戶分擔不符比例原則,況被告所運用之經費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原告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要求此等賠償,被告無能力亦無權限給予補助,故當事人
不適格。
㈡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僅供支付清潔、管理人事費用即入不敷
出,原告要求由全體居民共有基金負賠償義務與權利顯屬不
對等,指摘被告不作為並以此為理由要求賠償,實令熱心無
酬義務之管理委員心寒至極。
㈢系爭房屋於85年間已領補助費5萬元,以當時物價應已足夠
讓系爭房屋樓頂全部翻新。況且,依照原告提供之照片,依
常識判斷應為海沙造成,而海沙為害在本社區樓棟並不鮮見
,各樓層均有不同而已,故而先前曾提供5萬元補助,可見
系爭房屋自建成即有瑕疵,加上年久失修造成,並非被告一
時不作為所致,責任在於建商及個人購屋時應注意之事。
㈣被告於103年6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屋頂修
繕部分回歸被告請廠商修繕,並定修繕流程,惟原告於103
年7月15日至被告處表示不願被告介入,又於翌日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向被告通報要求修繕,被告之總幹事至系爭房屋要
會勘照相時,發現原告已自行動工,違反正常程序施工拆除
天花板及刮除水泥地面,排水孔遭到封閉消失,造成淤水影
響整棟樓並波及他戶,此屬破壞行為本應自行負責,況且,
原告施工未按修繕程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裝潢施工核
准函,又未向被告報備裝潢施工核准手續及繳交裝潢保證金
3萬元,現竟以逕自修繕不良結果,要求被告全額賠償,實
屬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94,756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均
有明文,且被告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前段
亦有相同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查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乃頂樓平台漏水所致一節,業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該頂樓平台既非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被告雖辯稱頂樓平
台係約定專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頂樓平台業經
約定由原告專用,且依據其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
定,約定專用部分需由被告造冊管理,被告亦未提出此等證
據佐證,自難認其所辯屬實,是以,本件造成漏水之頂樓平
台,既非專有部分亦非約定專用部分,而屬共用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係屬被告之法定職務,
被告亦多次自認對本件漏水有修繕義務(見本院卷第29頁、
第90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頂樓平台漏水所造成
之損害,即屬有據,益徵被告所辯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並無理
由。
⒉其次,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修繕流程向其申請,而逕自修
繕頂樓平台云云,惟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系爭房屋內不僅油漆嚴重剝落、鋼筋裸露、
燈座更幾近掉落,顯見頂樓平台漏水造成嚴重後果,且經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進行鑑定後,亦認現場鋼筋鏽蝕嚴
重造成混凝土保護層剝離情形,有造成居住人員危害之虞,
且基於地震發生恐有混凝土保護層再掉落之不可預知性,故
認定有修繕之急迫性,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佐,顯見原告基
於損害之嚴重性及急迫性,而先行修繕,並向被告請求代墊
之修繕費用,並非與一般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本就頂樓平
台漏水一事有修繕義務,已如前述,並不因原告未依修繕流
程申請而免除此項義務,況且,被告自承按照程序之目的在
於避免修繕費用遭高估或浮報(見本院卷第29頁),而經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該頂樓平台修繕之合理費用
為207,006元,亦與原告所提出之修繕收據26萬元(見本院
卷第8頁),相距不遠,實難認原告有刻意浮報高估修繕費
用之嫌,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85年間已領取5萬元補助,管委會已
無足夠公共基金修繕云云,然而,被告修繕頂樓平台之義務
不因系爭房屋先前已有相關補助而免除,況且,修繕費用可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被告即使因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不足而無法修繕,惟
此部分乃係被告負責修繕後,再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以何種方式負擔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
責修繕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權利,更不得以公共基金不足
為由而主張免除或減輕其修繕及維護之義務,故被告執以公
共基金不足為抗辯,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既有義務修繕頂樓平台之漏水及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亦已支出頂樓修繕之費用,且經鑑定後,修繕頂樓平台
及系爭房屋室內之合理費用共計為494,756元(計算式:20
7,006+287,750=494,756),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等
費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
萬元一節,然原告已自認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亦非公務人員(
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據此主張被告予以賠償,顯然於法
無據,況原告並未舉證除前開漏水所生損害外,尚有其他損
害存在,則其因此請求被告再行賠償40萬元,實難認有理由
,自無可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費用494,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請求函查有關修繕頂樓平台時,原告有無提出臺北市政
府之核准函文一節(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除減縮部分
外,訴訟費用額為95,350元(第一審裁判費5,350元、鑑定
費9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