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三四號、第七三二五號、第七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設在臺中市○○區○○○路○段二四之二號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之員工,並為中統公司負責人丙○○、丙○○配偶乙○○○之次媳、丙○○之子甲○○之弟媳,且與丙○○、乙○○○、甲○○在上址共同居住,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多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取用中統公司負責人丙○○、乙○○○、甲○○置於上址之印章、存摺(竊盜及侵占部分業據被害人丙○○、乙○○○、甲○○撤回告訴,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盜用中統公司、乙○○○、甲○○之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中統公司、乙○○○、甲○○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領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受理人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丁○○係有受領權人,因而如數給付款項與丁○○,中統公司、乙○○○、甲○○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因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中統公司、乙○○○、甲○○。嗣丙○○、乙○○○、甲○○發現丁○○右揭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查獲丁○○右揭行為。
二、案經中統貨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單影本、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受理人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有受領權人,因而如數給付款項與被告,被害人中統公司、乙○○○、甲○○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因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被害人中統公司、乙○○○、甲○○。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償還債務、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手段、被害人為中統公司負責人丙○○、丙○○配偶乙○○○之次媳及丙○○之子甲○○之弟媳,所詐領之金額甚多及其犯後業經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擅自取用中統公司負責人丙○○置於上址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存摺,盜用中統公司之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中統公司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領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受理人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丁○○係有受領權人,因而如數給付款項與丁○○十二萬零三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中統公司負責人丙○○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冒領之款項係七十九萬五千元,其所指訴被告冒領之金額,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被告冒領總金額相當,故依中統公司負責人丙○○所指訴之情節以觀,被告並未冒領中統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十二萬零三十元款項,至檢察官據為被告冒領此筆十二萬零三十元款項之依據,參照卷內資料,應係將匯款申請書影本認作係被告領取款項之文件所致,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冒領此部分款項一節,尚難認定。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此筆款項上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融機構及其帳號│存款人│金額:新臺幣/元│├──┼──────┼────────┼──────┼──────────┤││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中統公司│三十萬零三十元││一│二十日│作社│││││││││├──┼──────┼────────┼──────┼──────────┤│二│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中統公司│二十萬零三十元│││二十四日│作社│││││││││├──┼──────┼────────┼──────┼──────────┤│三│八十九年十月│第一商業銀行第一│中統公司│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七日│00000000││││││0一三七六六號│││├──┼──────┼────────┼──────┼──────────┤│四│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張泰泓 │十萬元│││月二日│第0000000││││││七0二三00號│││├──┼──────┼────────┼──────┼──────────┤│五│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泰泓│十萬元│││月四日│第0000000││││││七0二三00號│││├──┼──────┼────────┼──────┼──────────┤│六│八十九年十一│華南商業銀行第四│中統公司│十八萬零三十元│││月九日│00000000││││││四五一號│││├──┼──────┼────────┼──────┼──────────┤│七│八十九年十一│第一商業銀行第一│乙○○○│二十萬零三十元│││月十五日│00000000││││││一五二0六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