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謝進東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三十五年三月一日入伍,四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士官後備軍官免職離營,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奉准停職例退,並支領資助金。其後原告就任公職,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書記官任內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又原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年滿五十五歲,嗣向被告(原為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已改制)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署)核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於八十六年間向國防部申領無職軍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該部移由被告所屬留守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密環字第八一一三四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該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由原告親自領訖,不得重覆申領等語。原告以其未領取,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及二十二日函請被告所屬留守署提供領據影本。旋以該署應於法定期限內作為而不作為,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以被告所屬留守署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七)密環字第五八○六五號書函檢送領據影本乙份在案,訴願已無實益,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係於四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在營無職軍官士官奉准免職離營,為無給與自謀生活者,迨至四十八年九月一日領受陸海空軍軍官退除役令,並未支領退役金或退伍金。被告所屬留守署原通知原告,核定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G」類,四個基數二十萬元,八十年四月二日下午發放。原告屆時繳交戰士授田憑據及輔導會出具之「未輔導就業」、「未輔導就養」證明書,並完成領據簽章等手續,被告竟將應即時發放之補償金扣留不為發放。嗣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原核定「G」類,經審定改為「O」類。惟查「O」類係「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十年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原告僅服役十年六個月,又非現任公職者,不合該類條件,而係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九條規定,屬於「D」類,得享有十個基數補償金五十萬元。退一步而言,如非屬「D」類,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亦應歸為「G」類,給與四個基數補償金。留守署改核定給與二個基數,原告乃拒絕受領,詎該署竟稱原告已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親自領訖在案。經查留守署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通知改為「O」類,二個基數,原告何能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即領訖?且關於補償金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始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原告怎可能於領取後一年多,尚進行行政訴訟?足見係留守署擅行塗改變造原告先前被扣留之領據,原告未曾領取補償金。又再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奉准停職例退,並支領資助金乙節,與事實不符。依國防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易晨字第八九九八號函復,對服役實職年資未逾二年者,酌發資助金。原告服役十年六個月,不合資助金發給要件。原告僅於四十年前支領一次慰問金,被告所提四十九年一月一日高雄團管區、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臺北團管區之支領資助金表,實不足採。無職軍官之退休給與等業務,係由留守署主管,原告如曾支領,應能提出真實憑據。留守署所謂資助金,真意為何?原告究係一次支領抑每個月支領?支領金額若干?被告均應查明。上開資助金並不等同於退休給與,依國防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易晨字第三二六號函,原告准尉年資僅三個月零五天,縱如被告所稱原告以陸軍准尉支領資助金八百六十四元,則三個月零五天之年資,怎能享有「退休給與」。且當時原告年僅三十歲,縱曾支領資助金,亦不符合條文規定之「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者,自不能將既得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挪至五十五歲後計算為退休給與。再者,被告一再以溯及既往方式,主張原告曾任公職,然原告是否現任公職,與原告係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業、就養之自謀生活者,無何干係。且被告既主張原告係現任公職者,復指稱原告支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非未享退休給與者,自相矛盾。另被告諉稱:是否「自謀生活」者,須經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等語,此係被告之內部作業,係其應盡之義務。況依國防部八十年吉品字第三六九五號令規定,由高改為低類別補償金發放時,須由當事人出具切結書,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應將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之領據及切結書影本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則應賠償原告六十五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四、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或公教職之退休給與,其項目如左:(一)軍職: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五、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銓敘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者。...」「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前段、第十四條所規定。原告為00年00月000日生,三十五年三月一日入伍,四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士官免職離營,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奉准以准尉停職例退,並支領資助金,應非未享有退休給與人員,不合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不能改列D類給與十個基數之補償金。再查原告填送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時,未檢附任公職文件,被告無從瞭解其當時任職情況。被告根據所填調查表,00年00月000日出生,計算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已逾五十五歲,及自認類別:「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未就醫或未就任公職。」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及國防部公告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應攜帶證件說明表,核列給與四個基數二十萬元。嗣經查明原告八十年三月一日退休前任嘉義地院書記官,並支領一次退休金及戶籍謄本記載嘉義地院書記官職務,乃依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予二個基數。」故更正為O類,給予二個基數十萬元。原告請求依自謀生活者之標準更改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十個基數五十萬元乙節,因其身分與前開規定不合,無法依其請求更改。原告對被告所為處分不服,依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與再審之訴途徑謀求救濟,但均遭駁回,足證被告並無違誤。末查,原告已領訖二個基數之補償金,有嘉義團管區戰士憑據補償金領據乙紙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密環字第五八○六五號書函函附領據復知原告。基上所述,原告已領訖二個基數十萬元,所提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查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業已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而留守署係其所屬單位,所為處分應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以之為被告,爰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被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向國防部申領無職軍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該部移由被告留守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密環字第八一一三四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補償金十萬元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由原告親自領訖,不得重覆申領等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及二十二日函請留守署提供領據影本,因該署未於法定期限內提供,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為請求被告提供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領取補償金之領據。經查被告所屬留守署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七)密環字第五八○六五號書函檢送領據影本乙份予原告,該書函及領據原告已收受,有原告提出之該書函及領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該領據係經變造,其未曾領取補償金十萬元,如有領取,應出具切結書云云,而請求被告交付領據及切結書。惟被告所檢送之領據,即其所稱「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領取補償金之領據」,被告並未指稱有其他領據或原告曾出具切結書,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另交付其他領據或切結書餘地。是被告已將領據影本檢送原告,原告之請求業已實現,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請求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該領據是否經變造,其有否領取補補償金十萬元,均非本案問題。另原告主張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應屬「D」類五十萬元或「G」類二十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號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